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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4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轩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轩辕某,郭某,郭进某,张秀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962号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某。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某被告:轩辕某。被告:郭某。被告:郭进某。被告:张秀某。被告轩辕某、郭某、郭进某、张秀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某。被告轩辕某、郭某、郭进某、张秀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某。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轩辕某、郭某、郭进某、张秀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某、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某、被告轩辕某、郭某、郭进某、张秀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某、孙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轩辕某向原告支付汽车起重机租金518024元、逾期利息155309.29元,律师费32000元,共计705333.29元(逾期利息暂主张至2016年10月31日,之后应延续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郭某与被告轩辕某承担共同责任;3、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郭进某、张秀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轩辕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XGRZ-01-201205-0099)一份,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QY25K5-1汽车起重机一台。其中首期租金42500元,此外自2012年8月20日起,每月支付租金19638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2、《融资租赁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日双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第15.1条约定,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轩辕某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第16条约定,如被告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3、被告郭进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轩辕某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被告郭某与轩辕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张秀某与郭进某是夫妻关系,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交付完成,被告轩辕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轩辕某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付清所欠全部租金及利息。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依照合同办理。被告轩辕某、郭某、郭进某、张秀某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3、被告轩辕某不欠原告租金;4、因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郭进某、张秀某的担保责任应免除。原告和被告轩辕某、郭某、郭进某、张秀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收回徐工吊车凭据》,体现的是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轩辕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轩辕某、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GRZ-01-201205-0099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轩辕某、郭进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轩辕某填写的《客户接车登记表》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及时交付了汽车起重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轩辕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轩辕某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轩辕某支付所欠租金518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轩辕某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轩辕某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轩辕某按合同约定的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对逾期租金部分,根据应付款的时间、实际付款的时间及付款金额,按双倍日利率,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郭进某、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进某、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轩辕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轩辕某追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3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与轩辕某系夫妻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与被告轩辕某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某并未为轩辕某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秀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被告张秀某承担连带责任以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轩辕某和郭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51802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根据每期应付租金的时间、实际支付租金的时间及付款金额,按双倍日利率,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郭进某、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轩辕某和郭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进某、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轩辕某和郭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秀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50元,保全费人民币4050元,合计人民币149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轩辕某、郭某、郭进某、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判决一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亮审 判 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郭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