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02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长红与山东高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4920号原告:王长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本,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高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亭,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红与被告山东高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强、被告山东高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19419.1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被告将其施工的龙江湿地一期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高新区赛车场《满铺草坪种植合同》、高新区高一路《高羊茅草坪种植合同》、滨州市小营镇沿河照明工程《路灯购销合同》,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新一路照明工程《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519419.16元未付。被告山东高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并未全部完工,部分工程款尚不到拨付时间;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扣除不合格工程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诉称其施工的总工程款仅为1963719.16元,但被告向原告拨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出200万元,被告已超付了工程款。故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结算明细表,被告提交的绿化工程移交报告、收到条、借条,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王长红与被告山东高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满铺草坪种植合同、高羊茅草坪种植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滨州市高新区赛车场满铺草坪及高新区高一路的草坪种植,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费用;支付方式为草坪种植结束后付70%工程进度款、草坪验收合格后按双方共同测定实际面积付工程款至90%、保质期(六个月)满后支付剩余10%质保金。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路灯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施工滨州市高新区小营镇沿河照明工程的路灯采购及安装(路灯电缆由被告提供),合同总价款为522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合同总金额的40%,工程验收后付工程款的20%,余款40%在保质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十日内付清。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施工滨州市高新区新一路照明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35850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合同总金额的40%,工程验收后付工程款的20%,余款40%在保质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王长红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草坪种植及路灯安装施工。2015年1月20日,滨州市高新区赛车场及高新区高一路的草坪种植工程、滨州市高新区小营镇沿河照明工程及高新区新一路照明工程经验收均合格。经双方对账,上述工程合计总工程款为1963719.16元,被告已支付14443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2014年应付款1354252元。另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王长红给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被告现金1000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借被告现金100000元、2015年6月5日借被告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借被告款370000元。还查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且施工的工程双方尚未进行验收结算。本院认为,原告王长红与被告山东高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草坪种植及路灯采购、安装合同后,原告王长红已将涉案工程全部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上述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963719.16元,被告已支付1444300元,被告山东高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长红涉案工程款519419.16元未付,但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施工合同关系尚未进行验收结算,另外原告在实施上述全部工程期间向被告借款870000元,且部分借条中载明所借款项为工程款;双方经济往来均因工程施工而发生,互负债权债务,双方至今未予进行最终结算,对被告应付原告的总工程款数额、未付工程款数额,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尚无法确定,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款,系合同相对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正常举措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941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长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9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王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苏桂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