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士刚、蒋铭函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士刚,蒋铭函,吴三保,邵美云,蒋敬华,邵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刚,男,1972年1月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铭函,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第三人:吴三保,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第三人:邵美云,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第三人:蒋敬华,男,回族,1967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第三人:邵高,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李士刚因与被上诉人蒋铭函、原审第三人吴三保、邵美云、蒋敬华、邵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7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士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蒋铭函、原审第三人吴三保、邵美云、蒋敬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邵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士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蒋铭函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蒋铭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亳州市谯城区大有街74号1户房产在房产登记机关登记在蒋敬华名下。(房地权证亳字第××号)蒋敬华、蒋铭函、李士刚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2、蒋铭函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蒋铭函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显示:被征收房屋建筑总面积为614.8平方米,2008年航测图内面积为413.2平方米,2008年航测图外建筑面积201.6平方米,其中有房产证建筑面积为172.21平方米。扣除有证面积172.21平方米,2008年航测图无证内建筑面积为240.99平方米。被征收的房屋就是亳州市谯城区大有街74号1户房产,房产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只要李士刚证明涉案的亳州市谯城区大有街74号1户房产登记在蒋敬华名下,李士刚在一审的举证责任就已经完成。3、蒋铭函的身份证上显示蒋铭函出生于1994年,在2008年时,被上诉人蒋铭函14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蒋铭函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不代表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拆迁补偿款享有的原则是:“谁出资、谁享有”。如蒋铭函主张涉案房产2008年航测图内面积和2008年航测图外建筑面积的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那么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航测图内、外的房产系蒋铭函出资建造的,但遗憾的是,蒋铭函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交任何出资的证据,那么蒋铭函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士刚以原告出生于1994年,在2008年时,原告14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证明蒋铭函的拆迁补偿款是蒋敬华的,只是推定,并没有证据佐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明显是把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蒋铭函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涉案拆迁补偿款属于我,我父亲蒋敬华已经还原给他一套房产在他自己名下。吴三保、邵美云述称:蒋敬华担保的30万元借款已经由吴三保、邵美云卖房抵付了27.5万元。蒋铭函的补偿款跟我们没有关系。蒋敬华述称:建本案涉案房屋我没有出资,我担保的债务与蒋铭函无关。蒋铭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停止对(2015)谯执字第01786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蒋铭函的执行内容;并解除对蒋铭函中国建设银行帐户的冻结;诉讼费用由李士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6日邵美云、吴三保、案外人苏卫东与李士刚签订借款合同,内容如下:“一、甲方(李士刚)自愿借给乙方(邵美云、吴三保、苏卫东)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2%。二、借期三个月,借款期限以乙方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一月一结。若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则逾期期间的利率仍以上述利率为准。三、乙方借款期满之日必须保证向甲方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若乙方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充分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可不经起诉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乙方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乙方自愿接受强制执行。5、乙方承诺:乙方之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任一债务人均对全部债务有还款义务,甲方可以要求任意一个或几个债务人偿还全部债务及利息。……”经李士刚、邵美云、吴三保、案外人苏卫东向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提出申请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11月11日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制作(2014)皖亳金公证字第408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文书公证书。因邵美云、吴三保、案外人苏卫东未对李士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李士刚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6日该公证债权执结。因邵美云、吴三保于2014年7月31日向李士刚借款30万元,并有蒋敬华担保,李士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笔借款,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谯执字第017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提取被执行人蒋敬华及其家庭成员蒋铭函、蒋碧玮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大有街74号1户的房产及院落所得的拆迁补偿收入353120元;二、本裁定同时具有冻结效力,冻结期限为一年。”蒋铭函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8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皖1602执异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蒋铭函的异议请求。”蒋铭函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12月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士刚与邵美云、吴三保、蒋敬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院对蒋铭函作出的执行裁定系因借款纠纷而产生。针对借款行为及合同相对性。李士刚与邵美云、吴三保、蒋敬华之间的借款及担保行为与案外人蒋铭函无关,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定蒋铭函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为蒋敬华所有的情况下,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谯执字第01786号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蒋铭函名下的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的行为实属不当,应予以解除冻结。因此,对于蒋铭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士刚以蒋铭函出生于1994年,在2008年时,原告14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证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是第三人蒋敬华的,只是推定,并没有证据佐证,对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停止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谯执字第01786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原告蒋铭函的执行内容,并解除对蒋铭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冻结。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士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涉案拆迁补偿款应否予以停止执行。本案中,蒋敬华、蒋铭函分别以个人名义与亳州市谯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协议对被征收房屋地址、房屋面积、拆迁房屋安置情况、拆迁补偿款数额等均有详细记载。蒋敬华据此还原一套120㎡的安置房。蒋铭函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且补偿款已直接汇入蒋铭涵的个人账户。蒋铭函提交的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办事处仙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亦能够印证其对涉案拆迁补偿款具有拆迁利益。另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冻结的银行存款登记在蒋铭函名下,应当归蒋铭函所有。在李士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争议款项属于被执行人蒋敬华的情况下,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蒋敬华的儿子即本案蒋铭函名下的银行存款,没有法律依据,故蒋铭函请求停止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士刚可以申请执行蒋敬华名下的还原房屋等其他财产。综上所述,李士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士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静审 判 员 程 斌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瑞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