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明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明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604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1731324439N。法定代表人:王利,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淮、杨宏波,联社职工。被告:王明庆,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卫辉信用社)与被告王明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辉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淮、被告王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明庆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利息537600元,本息合计907600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明庆于2007年5月2日至2008年3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4笔,金额合计32万元。王明新于2008年3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上述5笔金额共计37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本金未予偿还。被告王明庆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自认该5笔贷款实际为其所用,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上述5笔贷款本息合计已达9076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被告王明庆已偿还本金5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明庆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利息467100元;另支付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王明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其开办的棉纱厂倒闭了,其在卫辉信用社起诉后已想法偿还了50000元,对下欠本金32万元及利息,现无能力偿还,想法尽快还款。本院认为,王明庆承认卫辉信用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卫辉信用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明庆与卫辉市孙杏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孙杏村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卫辉信用社作为孙杏村信用社合并后的金融机构,对合并前民事活动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467100元,本息合计787100元;另支付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0元,减半收取计5840元,由被告王明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