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卓义文与杨炎、潘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义文,杨炎,潘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民初28号原告:卓义文,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成,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炎,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被告:潘林杰,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原告卓义文与被告杨炎、潘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义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炎、潘林杰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炎、潘林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杨炎、潘林杰支付原告利息(计至2016年5月29日的利息为7500元,从2016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杨炎、潘林杰提供的抵押物广西××单元××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杨炎、潘林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卓义文与被告杨炎、潘林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卓义文向被告杨炎、潘林杰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期限为期半年,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0?收取利息。被告杨炎、潘林杰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单元××房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炎、潘林杰支付了50万元借款,并一起到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就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杨炎、潘林杰只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被告就拒绝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时间(2016年5月2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但两被告仍拒绝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原告认为,借款应按时归还,逾期归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本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诉至法院。原告卓义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炎、潘林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3.梧房他证长洲区字第××号,证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杨炎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单元××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4.《授权委托书》,证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广西钱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向被告杨炎支付借款50万元;5.《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三份,证明2015年12月3日,广西钱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杨炎转账485000元;6.《收条》,证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杨炎、潘林杰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杨炎、潘林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杨炎、潘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杨炎、潘林杰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杨炎、潘林杰作为借款人;2.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3.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5%,还款付息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4.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0?计收利息;5.被告杨炎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单元××房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所需的费用。2015年12月2日,被告杨炎与原告在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广西钱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杨炎转账485000元,另外原告向被告杨炎支付现金15000元。同日,被告杨炎、潘林杰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从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4月止,被告杨炎、潘林杰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2016年4月30日后,被告杨炎、潘林杰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杨炎、潘林杰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炎、潘林杰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杨炎、潘林杰出借款项,被告杨炎、潘林杰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杨炎、潘林杰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炎、潘林杰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利率10?计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炎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单元××房作为借款50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杨炎、潘林杰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杨炎、潘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炎、潘林杰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卓义文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杨炎、潘林杰不履行债务的,原告卓义文对被告杨炎所有的位于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83号1单元902房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5元,减半收取4687元,由被告杨炎、潘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廷耘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