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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更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邓起剑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起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416号罪犯邓起剑,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了(2012)翔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起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责令其与二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335元,同案被告人被暂扣的人民币201元用于执行退赔款。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泉刑执字第9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7)299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邓起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积分和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邓起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考核积分3019分,获得表扬5次;累计缴交罚金人民币30000元、退赔款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违规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奖惩审批表、交款收据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邓起剑在服刑间隔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已缴交罚金及部分退赔款,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系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罪犯,又系累犯,大部分退赔款尚未退缴,减刑幅度应当相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六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起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审 判 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第七条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