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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4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秦庆利、付井莲等与单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庆利,付井莲,单县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4137号原告:秦庆利,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付井莲(系原告秦庆利之妻),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方安,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市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兰,男,汉族,1956年4月11日出生,农民。被告:单县中心医院。住所地:单县文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9542066-3。法定代表人:时针,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单县中心医院安全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金亮,单县中心医院法律顾问。原告秦庆利、付井莲诉被告单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6年11月23日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27日本院技术科以鉴定机构因为鉴材缺少死亡后尸体解剖报告,具体死亡原因无法明确而无法进行鉴定为由,终止委托。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庆利、付井莲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方安、李洪兰、被告单县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刘金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庆利、付井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93000元,后变更请求为583979.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之女秦心如(又名秦书意)因发热咳嗽到被告处门诊就诊,被告方医务人员给予了部分检查并进行了药物治疗,但未收治入院,��心如回家后,仍感身体不适,次日再次到被告处就诊并入院治疗,因病情未见好转,于10月12日16时许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并先后在单县东大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2016年1月6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3原告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秦心如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秦心如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单县中心医院在对秦心如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秦心如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0-50%。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单县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明显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理由如下:1、该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司法鉴定未经审理法院委托,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怀疑原告与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有利害关系,故对鉴定意见不认可;2、鉴定程序不合法。委托鉴定材料未经法庭质证,未经被告方认可;3、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不客观,不真实,存有明显缺陷。××人主诉明显不一致,从字面意义上看秦书义和秦心如明显不是同一人,但是该鉴定中心却依据秦书义的门诊病历资料做出对被告明显不公的鉴定结论;4、鉴定结论不公正、不客观。该鉴定意见在病人未做尸体解剖明确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出具鉴定结论是不客观的,且原告之女历经多家医院诊治,鉴定机构单独对被告的诊疗进行鉴定显然不客观、不公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秦庆利��付井莲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单县中心医院门诊诊疗手册两份、临检室报告单、胸部透视报告单、住院病历一份,就诊卡号为01×××95,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有挂号费、诊查费和其他费用,挂号类别为普内科门诊,经治医师为张德峨,收款人赵慧,血液检查报告单上显示的检验者为梁文英及透视单上报告单的书写者苏娜,均为被告处工作人员。证明原告之女秦心如(又名秦书义)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11日在该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3、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济南市儿童医院)住院病历、单县东大医住院病历、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女秦心如在上述医院治疗的情况,后因病情严重于2016年1月6日死亡;4、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一份;5、单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秦心如与秦书义系同一人;6、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女秦心如在被告治疗期间,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秦心如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0-50%,被告应按其过错程度赔偿;7、单县中心医院费用清单及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个人负担4199.95元)、齐鲁儿童医院医疗费单据及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个人负担82510.49元)、单县东大医院及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个人负担43690.90元)、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及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个人负担106681.78元)各一份,共计款237083.12元;8、门诊单据14张,计款8018.16元;9、交通费单据12张,计款709元;10、复印费单据1张,计款10元;11、鉴定费发票1张,计款6000元;12、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秦心如住院期间有二原告护理,两人均从事农资服务,护理费应当按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59586元计算;13、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及邮件全程跟进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鉴定、举行听证会前,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向被告方邮寄送达了举行听证会告知函,通知其参加秦心如司法鉴定听证会,被告方工作人员郑春阳进行了签收,但被告未参加听证会,应视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户口索引上秦庆利、付井莲及秦心如,秦心如常住人口登记卡曾用名一栏并未记录秦书义的名字,病历是秦书义,故秦心如与秦书义不属于同一人;2、对第2证据中秦书义的门诊病历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人名字不清,没有挂号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不能完整反应秦书义的门诊就诊情况。另,该门诊病历没有经治医师的签名,无法确认系被告医师诊疗。对秦心如的门诊病历质证意见同上。对临检室报告单、胸部透视报告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女在被告处诊疗受到医疗损害;3、对第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三份病历不能完整的反应原告之女秦心如在上述三个医院的治疗过程。秦心如因病情严重于2016年1月6日死亡,该死亡是这几家医院共同医疗因病情严重造成损害结果,实际上原告之女只在被告住院一天、在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住院23天、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36天、在单县东大医院住院26天,原告仅起诉被告是不合理的,被告如有责任也应当承担很少的份额;4、对第4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之女秦心如的死亡并非由被告的治疗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5、对第5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由异议:单县东城街道办事及单县东城办事处孙行政村村委委员会对秦心如和秦书义系同一人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单县公安机关对居民的曾用名应当由户籍证明予以证明。三个单位的证明在同一纸张上,明显不合法,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信息不符,登记卡上没有曾用名及别名;6、对第6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在鉴定前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属私自鉴定,鉴定所在鉴定时也未通知被告方对涉案检材进行质证,也未听取被告的陈述和意见,更没有举行座谈会、听证会。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答辩状;7、对第7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异议同上;8、对第8证据中秦书义的门诊单据的真实性、合��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单据中没有收费机构收款专用章;诊疗清单仅有费用总额,没有其费用的项目、规格,××例予以佐证;对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收费单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单据中收费项目和规格均不明确,××例佐证也没有收费专用章;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费用的质证意见同上;对济南市儿童医院八份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例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就诊的真实性,证据的形式也不合法。该证据与被告无关;9、对第9证据中高速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涉案车辆的车牌号码、驾驶员等相关信息,无法证实其就医的高速费花费情况。对两张油票、三张国道过路费、2016年1月4日单县至济南的车票的质证意见同上;10、对第10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据没有收费单位公章,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11、对第11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属于原告私自鉴定,其费用应当自行承担;12、对第12证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该份营业执照每年进行年审,该营业执照已脱审三年有余,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3、对第13证据,该快递邮寄的地址是单县中心医院医务科,邮寄地址不正确,在收件人签收处没有收件人签名及签收日期,原告提到的郑春阳被告单位没有该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通过邮政快递通知被告参加鉴定机构听证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0日,原告之女秦心如因发热咳嗽3天到被告内科门诊就诊,被告对秦心如血RT和胸透检查,并给予头孢美唑、利巴韦林、××平、维生素C维生素B6输液抗感染治疗。因不见好转,第二天秦心如又到被告门诊处就诊,并入住被告儿科,��诉记载:发热4天,头痛伴呕吐3天、抽搐一次。入院诊断为颅内感染,后完善颅脑CT、血常规、心肌酶、特种蛋白等相关辅助检查,给予吸氧、心电监护,抗感染降颅压调节免疫等对症支持治疗,住院2天患儿病情无明显好转。于10月12日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惊厥原因待查(1)颅内感染(2)癫痫”,住院治疗23天因病情危重而于11月5日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1、××,2、多脏器功能障碍?衰竭,3、中枢性尿崩,4、中度贫血,5、尿路感染”。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1日(住院26天),原告之女又入住单县东大医院进行治疗,该院住院病案记载: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多脏器衰竭,贫血,尿路感染,电解质紊乱,高钠血症。应原告要求于2015年12月1日原告之女入住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入院诊断为:××1、××脑疝癫痫呼吸循环衰竭,2、肺���感染,3、泌尿系感染,4、高钠高氯血症,5、中枢性尿崩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营养神经等治疗,但患儿病情逐渐加重,于2016年1月6日21:00临床死亡(住院36天)。死亡原因:1××脑疝,2、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脑疝,2、呼吸循环衰竭,3、蛛网膜下腔出血,4、症状性癫痫,5、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7、肝功能不全,8、中枢性尿崩症,9、血小板减少。患者父亲不同意尸检并签字。原告在诉前以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对秦心如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秦心如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四、分析说明第4载明:患者在院的诊疗过程中其医方(指被告)医疗行为存在:(1)未尽相关注意义务:一是患儿为12岁少年,医方应将患儿安排至儿科门诊诊疗,但医方门诊显示为内科;二是医方应对患儿进行详细的体格检查,以便为诊疗提供依据,但医方未尽其责,其门诊病历无患儿精神、神经系统等检查记录。(2)临床诊疗欠妥:患儿咳嗽、发热三天入医方门诊治疗,血常规多项指标异常,但医方门诊医生未尽其责,××予以明确诊断亦未将患儿及时收入儿科治疗,××的早期诊疗。5、(1)医方医疗行为过错与其死亡因果关系分析:患儿在院诊疗过程中:一是医方首诊医生为非儿科专业医生;二是医方门诊医生未能详细对患儿进行体格检查;××予以明确诊断亦未将患儿及时收入儿科治疗,以致延误了患儿的最佳治疗时机。故医方医疗行为存在未尽相关注意义务和临床诊疗欠妥之过错,过错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2)过错参与度分析:如果医方能够完全尽到医疗职责,就可能避免其死亡后果的发生。鉴于患儿感染严重,病情进展快,虽然死亡与医方医疗行为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但并非系医方医疗行为过错直接所致,故综合考虑其过错参与度为40-50%。五、鉴定意见:单县中心医院对秦心如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过错与秦心如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0-50%。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科先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5日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技术资质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之后又先后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山东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两鉴定机构均以材料中缺少其死亡后的尸体解剖报告,具体死亡原因无法明确为由,对该案无法进行鉴定而退回。技术科向���审判庭出具终止委托函。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一是秦书义与秦心如是否为同一人,即原告之女;二是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效;三是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如应赔偿,赔偿数额。针对第一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明,内容是××秦心如属我村合作医疗户,身份证号:。秦书义是秦心如的别名,情况属实”,上面加盖有单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孙溜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单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单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被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户口证明,能够认定秦书义与秦心如为同一人,即原告之女。针对第二焦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方诉前单方委托,该鉴定中心做鉴定时,被告及其他几家医院未到此鉴定中心,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关于被告对秦心如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秦心如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科先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5日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技术资质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之后又先后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山东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两鉴定机构均以材料中缺少其死亡后的尸体解剖报告,具体死亡原因无法明确为由,对该案无法进行鉴定而退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因原告当时拒绝尸检,责任在于原告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已尽到举证责任。因此,该【2016】临鉴字第9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针对第三焦点,由于原告之女秦心如于2015年10月10日因发热咳嗽3天到被告内科门诊就诊,被告对秦心如血RT和胸透检查,并给予头孢美唑、利巴韦林、××平、维生素C维生素B6输液抗感染治疗。因不见好转,第二天秦心如又到被告门诊处就诊,并入住被告儿科,住院2天患儿病情无明显好转,于2015年10月12日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后又在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26天、在山东大学第���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16年1月6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死亡,秦心如在被告处治疗时间很短,从被告处出院至死亡80多天,时间较长,既然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以缺少其死亡后的尸体解剖报告,具体死亡原因无法明确为由无法重新鉴定,单方委托得出的【2016】临鉴字第9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诊疗行为对秦心如的死亡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秦心如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又不能证明被告单县中心医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庆利、付井莲要求被告单县中心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3979.2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0元,减半收取4820元,由原告秦庆利、付井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郭祥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