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卢景华、朱郑敏等与梁前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景华,朱郑敏,厦门市百岗电气有限公司,梁前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3391号原告:卢景华,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朱郑敏,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市百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岳路25号南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421241。法定代表人:卢景华,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芬纬,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前槐,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秀明,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梅,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卢景华、朱郑敏、厦门市百岗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前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卢景华、朱郑敏、厦门市百岗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卢景华、朱郑敏、厦门市百岗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卢景华、朱郑敏、厦门市百岗电气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卢景华、朱郑敏、厦门市百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宪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 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