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欣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262号原告: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时代奥城商业广场天玺楼21-304。法定代表人:童少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欣,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连争,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黄欣之夫。原告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和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李华,被告黄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连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642.20元、绘图费和服务费1160.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原告在开工时间前与被告联系,以确认开工的具体时间,但被告以房屋买卖出现问题为由要求暂时不进行装修施工。后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前往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已经开始装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确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从大众点评网站上联系到原告的,原告承诺绘图费和服务费、上门量房都免费。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0元定金,原告至今没有返还。被告对原告的服务存在质疑,后来联系不上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合同造价为23211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20日。合同第12.7条约定,签约后施工前,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终止方须向对方交纳合同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第14.7条约定,合同额含主材达到50000元,不含主材结算额达到20000元时,甲方须缴纳结算额5%的绘图费及服务费(设计费另行约定除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定金2000元。关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原告称被告以尚未接收房屋为由,要求将开工时间延后,但原告于3月下旬前往被告房屋处准备开工时,发现被告已安排其他人员正进行装修施工。被告称由于房屋交付出现问题,故将开工时间延后。后由于联系不上原告并对原告的服务存在质疑,故被告于3月下旬找其他人员进行装修。经释明,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损失不大,要求调整减少违约金的抗辩主张。原告称主要损失包括:原告为被告出具了4张设计图纸,安排3个人去房屋现场量房,对被告自行砸墙行为提供了指导,并与被告多次进行沟通花费了人力财力。经释明,原告认为不应退还被告定金,并坚持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主张签订合同时,被告不知晓关于“绘图费和服务费”的约定,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需要收取“绘图费和服务费”,也没有任何一家装修公司会收取该类费用。原告称虽然合同文本是原告提供的,但所有合同条款都是双方协商确定的,被告签字就证明被告认可了相关条款,并且已向被告进行了提示说明。原告对合同第14条“附则”第7款未进行特别标识,亦未举证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合同第14条“附则”第7款约定的效力问题。原告在合同附则中标注另行收费的条款是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被告协商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约时已对该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原告与被告就该条款没有达成合意。因此,该格式条款无效。被告与原告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未按约履行合同而是将房屋交由他人进行装修,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绘图费和服务费1160.55元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同时原告又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主张应通过调整违约金的方式予以裁决。由于被告提出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主张,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兼顾双方实际履行行为、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经释明,原告坚持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并认为不应退还定金。被告则同意用已交定金2000元冲抵相应的违约金。因此,考虑到被告的意见,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可用已交定金2000元冲抵应付违约金2000元,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高铭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