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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范丽君与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丽君,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丽君,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少颖,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29号1幢。法定代表人武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33号。主要负责人杨继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琛克,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莹,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丽君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会苑酒店)、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丽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晋0109民初4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2、判决银会苑酒店与范丽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决银会苑酒店按照范丽君工资标准2000元/月的80%支付范丽君自2014年1月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截止2016年10月31日期间共34个月的数额为54800元);4、判决银会苑酒店为范丽君补缴2001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以及2013年1月起至今欠缴的五项社会保险;5、判决银会苑酒店支付范丽君2009年、2010年的加班费1563.22元;6、判决银会苑酒店支付范丽君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1839.08元;7、判决农业银行与银会苑酒店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农业银行与银会苑酒店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银会苑酒店应当与范丽君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作出的双方无须补签的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范丽君基本工资(平均工资)数额认定不清,进而影响范丽君的欠发工资差额、待岗生活费、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待遇各项数额的准确确定;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范丽君待岗生活费的裁判内容适用法律错误。范丽君待岗并不是自愿行为,而是银会苑酒店突然通知放假,单方面地限制了范丽君的劳动权利;四、一审法院认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对于加班费事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范丽君对于加班的事实举证不充分,因此不予支持范丽君对于加班费的请求。但事实上,范丽君已在一审举证过程中提交银会苑酒店制作的部分工作安排表的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了存在加班的事实;六、农业银行系银会苑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因其控制行为给范丽君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与银会苑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部分事实上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农业银行通知不再经营该宾馆,由于种种原因推到2014年4月1日,造成员工没有安排这种局面。二、关于工资、加班费在工资表上都有显示,财务部门都有记载。三、劳动保险以前都没有上,由于单位工作之间配合不当造成这种局面。四、关于农业银行承担责任的问题,银会苑酒店是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农业银行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银会苑酒店系自主经营的独立法人,事实认定清楚;2、范丽君要求农业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范丽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银会苑酒店为范丽君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决银会苑酒店按照范丽君工资标准2400元/月支付范丽君2014年1月、2月欠发的工资差额共800元;3、判决银会苑酒店按照待岗前工资标准2400元/月的80%支付范丽君2014年3月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截止2016年1月31日共计44160元);4、判令银会苑酒店为范丽君补缴(1999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2013年1月起)并持续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5、判决银会苑酒店支付范丽君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加班费共计3310.2元;6、判决银会苑酒店支付范丽君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休假期间的的工资报酬6620.4元;7、判决银会苑酒店支付范丽君因生育支出的医疗费用3203.17元;8、判决银会苑酒店立即退还范丽君入职押金300元,农业银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9、案件诉讼费由银会苑酒店及农业银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3日,农业银行审计处出具的(2008)第1号审计报告说明,银会苑酒店是农业银行的一个附属机构(独立法人),其前身为山西银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7月12日,山西银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2005年3月17日山西银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业;2005年2月2日,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8年5月停业;2008年3月24日银会苑酒店承继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进行经营。范丽君、银会苑酒店均认可2014年1月银会苑酒店停业的事实。2001年10月11日,范丽君入职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继的山西银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范丽君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非因范丽君本人的原因。因此,范丽君的工作年限应当认定自2001年10月11日起与银会苑酒店建立了劳动关系。银会苑酒店2013年度工资计发表记载范丽君工资情况:2013年(890元/1月、1850元/2月、2350元/5月、1550元/7月、2450元/10月、1550元/11月、1850元/12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银会苑酒店是否应当赔偿范丽君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农业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银会苑酒店是依法成立并享有独立用人单位的企业,银会苑酒店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范丽君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发放、考勤等进行管理。范丽君要求农业银行连带承担与银会苑酒店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范丽君、银会苑酒店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范丽君要求银会苑酒店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的工资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银会苑酒店的前身为山西银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范丽君从2001年10月11日与山西银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05年7月1日,范丽君入职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继的山西银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3月24日银会苑酒店承继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进行经营,范丽君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该公司采供部经理工作,范丽君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范丽君请求银会苑酒店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法律已有规定,无需再进行补签。二、关于要求银会苑酒店按照待岗前工资标准2000元/月的80%支付范丽君2014年6月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截止2016年1月31日共计40000元)的诉讼请求,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非因劳动者的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银会苑酒店于2014年1月1日停业,应当支付范丽君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即银会苑酒店应当支付范丽君一个月工资1784元(平均工资)。因范丽君自2014年1月起没有为银会苑酒店提供正常劳动,故范丽君要求银会苑酒店按照待岗前工资标准2000元/月的80%支付范丽君2014年6月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截止2016年1月31日共计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要求银会苑酒店补缴并持续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范丽君可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要求银会苑酒店支付范丽君2009年,2010年加班费1563.15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银会苑酒店不认可,表是范丽君自己制作的,也没有公章,也体现不出有加班的事实,范丽君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要求银会苑酒店支付范丽君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551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该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银会苑酒店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13年度已安排范丽君休假,故银会苑酒店应当向范丽君支付2013年未休带薪休假工资报酬1640元(按月平均工资1784元计算),范丽君不能提供2014年及2015年在银会苑酒店实际工作的证据,故对于范丽君要求银会苑酒店支付范丽君2014年、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要求银会苑酒店立即退还范丽君入职押金100元的诉讼请求,因银会苑酒店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七、关于要求银会苑酒店支付范丽君因生育支出的医疗费用4295.9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交纳生育保险费。”及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的,给职工造成的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银会苑酒店未能给范丽君缴纳生育保险费,导致范丽君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对范丽君造成的损失,银会苑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丽君一个月工资1784元。二、被告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范丽君带薪年休假工资1640元。三、被告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丽君因生育支出的医疗费用4295.95元。四、被告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范丽君押金100元。五、驳回原告范丽君对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范丽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过举证质证,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实清楚。针对范丽君提出的各项上诉主张:一、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2008年3月24日银会苑酒店承继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进行经营,范丽君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该公司工作,范丽君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范丽君请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法律已有规定,无需再进行补签。二、关于按照待岗前工资标准2000/月的80%支付2014年1月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截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54800元)的问题:因银会苑酒店从2014年1月至今处于停业状态,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尚未解除或终止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该项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要求补缴并持续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范丽君可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四、关于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因范丽君提供的节假日值班表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加班或补休的事实,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五、关于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一审法院依据银会苑酒店2013年度工资计发表记载范丽君工资情况,2013年(890元/1月、1850元/2月、2350元/5月、1550元/7月、2450元/10月、1550元/11月、1850元/12月),按月平均工资1784元计算并无不当。六、关于农业银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银会苑酒店是依法成立并享有独立用人单位的企业,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范丽君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发放、考勤等进行自主管理,故范丽君要求农业银行连带承担与银会苑酒店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范丽君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丽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立平审判员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路亚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