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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蒋明中、张国碧与重庆新申佳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中,张国碧,重庆新申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662号原告:蒋明中,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张国碧,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仁勇,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新申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东金华七社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69914472Q。法定代表人:肖家运,重庆新申佳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兴宇,男,重庆新申佳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6-9-3。委托代理人:彭黎,女,重庆新申佳实业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渝北区清溪口街69号附1号。原告蒋明中、张国碧与被告重庆新申佳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中、张国碧及其委托代理人���仁勇,被告新申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中、张国碧诉称,2014年8月16日,二原告在XXXX商贸博览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南路XXX号XX幢X-X)购买商品房屋一套,同日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345396元和契税费用18288.54元,合计金额363684.54元(建筑面积单价4878.47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4954.04元/平方米);2、被告交房时间2015年4月30日前;3、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在30日内退还原告全部已支付的购房款及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并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百分之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7月20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没有如期交房,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终止[XXXX商贸博览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履行,并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费用363684.54元(购房款345396元+契税费用18288.5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25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暂时计算金额)]、违约金16221.02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363684.54元×0.01%×446天)],合计金额404905.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4539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直至2016年7月3日止。被告重庆新申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属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因工期原因,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取得竣工备案登记证,此期间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寄送了交房通知书,原告已经签收,但原告并未按照交房通知书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其所购买的房屋。原告的合同解除权不能成立,依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逾期交房超过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补充协议第十九条约定原告应当在出现解除合同事由三个月之内行使解除权,因此,原告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向被告提出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直至原告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外,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已丧失合同解除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南路XXX号(XXXX城)XX幢X-X号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为70.80平方米,房屋总成交金额为34539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第七条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本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九条约定:“买卖双方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行使解除权的,应当从解除权事由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否则该权利归于消灭。买卖双方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按买卖合同项下加载的电话、传真或通信地址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45396元及产权税费18288.54元。被告开发建设的XXXX商贸城X区(XX—XXX,不含车库)于2016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6月29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6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XXXX商贸博览城X区交付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前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超过该期限仍未办理接房手续的,视为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原告于2016年7月3���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购房发票一张、收据一张、《XXXX商贸博览城D区交付通知书》一份、(2016)渝0119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一份、《XXXX商贸博览城X区交付手册》一份、《XXXX商贸博览城X区交付通知书》和邮寄回执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此,解除权行使期限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故,原告提出《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九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以及《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九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即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应当从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否则该权利归于消灭,同时解除权的行使必须按照合同载明的电话、传真、通讯方式通知对方。本案原告购买的房屋按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交房,被告因工期延误于2016年6月29日才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因此,原告在约定交房时限逾期90天后即在2015年7月29日后即取得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但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三个月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内即2015年7月30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行使过解除权,因此,原告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已于2015年10月30日归于消灭,同时本案讼争的商品房已于2016年6月29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且被告于2016年7月3日向原告发出《XXXX商贸博览城D区交付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前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故,原告于2017年3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基于解除合同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相关税费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明中、张国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0元,减半收取36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明中、张国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 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龙军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