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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都江堰市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罗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与舒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分别联系装载机和货车,来到都江堰市玉堂镇青城美林小区外、被害人罗2堆放细河沙的地方,盗走被害人所有的细河沙约70立方米,由被告人罗某销售于都江堰市2.5环沙西线路口一无名沙场,获利4900元。2017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舒某经事先合谋,联系货车并邀约被告人王某(另案处理)帮助驾驶装载机,再次来到被害人罗2堆放细河沙的地方,盗走被害人所有的细河沙若干,由舒某销售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芒城小区旁一沙场,获利人民币4000元。到案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扣押在案。被害人罗2于2017年5月30日给被告人罗某出具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讯问笔录、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询问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另一同案未到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900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任雅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