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骏剑与刘太领、聊城市开发区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骏剑,刘太领,聊城市开发区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166号原告:徐骏剑,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城*栋***室,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刘太领,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新东环与新南环路交界处南50米。法定代表人:祝兵,公司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利民西路4号临街东楼4-6层。法定代表人:李洁,公司总经理。原告徐骏剑与被告刘太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骏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太领、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骏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太领赔偿原告车辆事故修理费35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5000元;2,由被告刘太领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刘太领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道富林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倒车时,碰撞原告驾驶的桂K×××××小轿车右后门。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太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产生修理费35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但被告刘太领事故逃逸,情节恶劣,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不存在误工损失,不认可误工费。被告刘太领、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刘太领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道富林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倒车时,碰撞原告驾驶的桂K×××××小轿车右后门,造成车辆右后门损坏。18时许,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的交警到现场勘验检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太领倒车时未注意观察后车情况未确认安全而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太领签收事故认定书后未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驾车离开现场。被告运输公司是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徐正清是桂K×××××小轿车的所有人,事发后其将事故损失的索赔权转由原告行使。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修理费发票,现场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索赔权利转让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被告刘太领、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就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桂K×××××车辆所有人徐正清将事故损失的索赔权转由原告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经审查证据,车辆修理费3500元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修理费发票及现场事故照片相互印证,予以支持。误工费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事故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500元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刘太领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刘太领事故逃逸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状中并未提及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而被告刘太领、运输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致使本案不能查明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及被告刘太领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刘太领和运输公司承担。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骏剑车辆事故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刘太领与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骏车辆事故剑修理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徐骏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太领、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官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