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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6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陈天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陈天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0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负责人王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朝辉、王明伟,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朋,男,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天朋(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天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7,该卡发放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起诉日,共计消费未归还借款金额88413.14元,其后原告组织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天朋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8413.14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66967.29元、利息为人民币16325.3元、滞纳金为人民币3889.92元、其他费用1230.64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收入证明;4、基本信息明细;5、账户详细信息及逾期催收情况资料;6、消费记录催收记录。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陈天朋向原告农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同时表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7的银联标准卡金卡(非联名卡)一张。截止2017年1月13日该卡累计未归还欠款金额为本金66967.29元、利息16325.29元,共计83292.58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申情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可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等。2017年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原告的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额,逾期不还,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1月13日该卡累计未归还欠款金额为本金66967.29元、利息16325.29元,共计83292.58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息83292.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滞纳金3889.92元、其他费用1230.6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天朋支付起诉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按照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借款本金66967.29元、利息16325.29元,共计83292.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领用合约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承担116元,由被告承担1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雅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