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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会客阁海鲜店与别丰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会客阁海鲜店,别丰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477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会客阁海鲜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青岛路大卜家庵子村委10米。经营者:卢永廷,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志,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别丰金,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二路59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市东港区会客阁海鲜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会客阁海鲜店”)诉被告别丰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永安保险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客阁海鲜店的法定代表人卢永廷、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别丰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客阁海鲜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酒店消费款共计1333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卢永廷在日照秦楼街道青岛路与淄博路交汇处经营会客阁海鲜店,期间被告多次在酒楼进行招待业务,都是签字,没有当场结算,共有欠条3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案经送达,被告别丰金未作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别丰金是公司职工属实,现任被告永安公司办公室主任职务,根据餐饮服务合同的交易习惯,就餐人员付款时间为餐饮结束时,而原告要求的餐饮费均产生于2012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别丰金签字确认的餐饮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知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会客阁海鲜店系卢永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门头挂牌为会宾阁饭店。被告别丰金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职工,其于任职期间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4月23日、2013年5月14日在原告处就餐,并在就餐菜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上菜单,载明餐饮费累计1333元。原告主张被告别丰金在其处就餐均为公务用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菜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会客阁海鲜店系卢永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虽门头挂牌名称为会宾阁饭店,但不影响原告会客阁海鲜店向本院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并未对于餐饮费的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别丰金在其处就餐均为公务用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酒店消费款虽系被告别丰金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任职期间发生,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认可系被告别丰金的职务行为,而原告提交的菜单不能充分体现涉案餐饮服务系被告别丰金履行职务行为、招待客户而发生。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涉案酒店消费款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别丰金在原告处进行餐饮消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别丰金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别丰金支付消费款1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别丰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会客阁海鲜店消费款1333元;二、被告别丰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会客阁海鲜店利息(以1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会客阁海鲜店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别丰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于善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