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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晟与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左启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晟,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左启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2215号申请执行人:刘晟,女,1983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委托代理人:吴爽钢,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银,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左启群,总经理。被执行人:左启群,男,195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本院在执行刘晟与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左启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调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在其他法院参与分配得款678780.05元。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左启群持有的芜湖宏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未质押的333200股股份作价1462748元、978952股股份作价4297599.28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刘晟名下。本案执行费67174元已由被执行人左启群负担。除此之外,本院未再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股票、公积金、收入等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1471544.67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再无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目前未再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 瑾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王达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高爱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