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贾秀锦与纪明顺、刘国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锦,纪明顺,刘国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80号原告:贾秀锦,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纪明顺,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国四,女,1983年7月12日出��,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贾秀锦与被告纪明顺、刘国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明顺、刘国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秀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润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与原告是同行,当时约定每万元人民币每天给付原告利润20元,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暂停给付原告利润。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在2016年12月10日给付本金65000元,剩余本金235000元及利润45000元被告至今拒绝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纪明顺向原告���款3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5张,以证明原告陆续向被告纪明顺转账731193元的事实。纪明顺、刘国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纪明顺系朋友关系。被告纪明顺因资金紧张自2016年7月份至同年8月份累计欠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纪明顺于2016年8月11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向贾秀锦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纪明顺,2016.8.11。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纪明顺已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35000元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纪明顺向原告贾秀锦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双方即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纪明顺尚欠原告借款235000元的事实存在。在原告要求被告纪明顺偿还借款235000元时,被告纪明顺理应及时足额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但其至今未偿还,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纪明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35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刘国四共同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润450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纪明顺偿还借款2350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纪明顺、刘国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明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秀锦借款23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纪明顺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福龙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肖瑞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