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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修忠与潘家财、李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修忠,潘家财,李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506号原告吴修忠,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赣县。委托代理人戴志松,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家财,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住赣县。被告李经萍,女,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赣县。原告吴修忠与被告潘家财、李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修忠的委托代理人戴志松、被告潘家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修忠诉称,2012年1月开始,被告潘家财做生意资金不足,断断续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26日,经被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立据了借条,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2016年12月26日全部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而拒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家财辩称,其向原告借了20万,本金没有还,还了2012年至2014年2年的利息17万元,之后的利息和本金就没有还了,所以算起来就有35万元。借了钱确实要还,但是承担不起利滚利。如果20万的本金稍微加点利息其都可以承受。被告李经萍是其妻子,但是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李经萍不知情。被告李经萍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家财于2012年元月份向原告吴修忠借款20万元现金。2015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潘家财尚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共计3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每月利息4000元,2016年12月26日前还清。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潘家财向原告吴修忠借款时系被告潘家财与被告李经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家财向原告吴修忠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潘家财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潘家财于2012年元月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2015年12月26日结算的利息15万元,按借条约定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48000元,利息合计198000元,未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26日起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至还清之日止也未违反逾期利率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家财主张已偿还17万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家财向原告吴修忠借款时系被告潘家财与被告李经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经萍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举证质证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视为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家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修忠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经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潘家财、李经萍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城附:1.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帐号:1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