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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进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5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东,男,1987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东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16日16时40分,被告人王进东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西白岱村东口时,适有被害人史某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将被害人史某撞倒后并碾轧,造成被害人史某死亡。后被告人王进东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史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进东驾驶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被告人王进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史某无责任。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王进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进东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进东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王进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进东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进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