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被告李明保险人代为求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李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727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航天科技大厦**层。负责人:凤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花水湾镇千佛村*组。。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被告李明保险人代为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明向原告支付赔款6870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18时25分,被告李明无证驾驶案外人陈友娣所有(原告承保)的川AXXX**号小型客车与案外人吴思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吴思龙受伤。2015年10月19日,吴思龙就人身损害向大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2月31日,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思龙共计68702.00元,并自实际支付赔款之日起享有对被告李明的追偿权,2016年2月3日,原告依照判决向吴思龙支付了全部赔款。被告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18时25分,被告李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号小型客车从大邑县三岔镇高山社区16组出发沿三高路经三岔镇梅花街往王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邑县三岔镇梅花街与甘泉街路口时,与案外人吴思龙驾驶悬挂川A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思龙受伤。吴思龙提起诉讼后,大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吴思龙68702.0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将68702.00元给付吴思龙。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李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邑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思龙保险赔偿金68702.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将赔偿款转给吴思龙,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李明系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于其向吴思龙支付的赔偿款有向李明追偿的权利。因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要求李明赔偿其保险赔偿款6870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款6870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被告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盈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