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马景全、马荣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景全,马荣玉,石丙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823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景全,男,1954年6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元阳县人,现住勐腊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荣玉,女,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现住勐腊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石丙科,男,1970年5月13日生,彝族,现住勐腊县。再审申请人马景全因与被申请人马荣玉、石丙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腊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景全申请再审称:马景全与马荣玉、石丙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马景全委托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红芳为一审代理人,但李红芳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与马荣玉、石丙科进行调解,并未告知马景全,也未征询过马景全是否同意调解,就擅自做主与马荣玉、石丙科进行调解,严重损害了马景全的合法权益。勐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腊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严重违反自愿原则,若按此调解书履行将严重损害马景全的合法利益,故马景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2015)腊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9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马景全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其次,本院在2015年9月22日调解(2015)腊民一初字第140号案件时,原告马景全与被告马荣玉、石丙科均到场参与调解,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捺印,而马景全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芳并未到场参加调解,现马景全主张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代理人李红芳擅自与马荣玉、石丙科调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015)腊民一初字第140号案件的调解自愿、合法。综上所述,马景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景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华 静审判员 玉金罕审判员 依旺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罗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