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吴秀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吴秀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4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石狮市。负责人:庄文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莲,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被告吴秀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75067.96元及截至2017年5月16日利息10017.01元、违约金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工银万事达白金卡。原告审查后于2011年9月15日发放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开卡使用。2013年7月31日,该卡额度调整为20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共结欠借款本金75067.96元、利息10017.01元及违约金4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办理信用卡,这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进行信用卡消费(提现)后,应履行按协议约定支付透支金额、透支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秀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借款本金75067.96元、截至2017年5月16日利息10017.01元及违约金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如果被告吴秀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吴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赵龙毓人民陪审员 林荣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冰瑜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