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于方、马罡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方,马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方,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工程监理师,现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系上诉人姐姐),女,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思丹(系上诉人姐夫),男,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荣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罡,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兰,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方因与被上诉人马罡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牛思丹、被上诉人马罡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方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存在对被上诉人进行侮辱、诽谤、贬损的故意。上诉人只是通过正当合理的途径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2、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也不应当造成被上诉人名誉受损。即使上诉人有言辞不当之处,也不足以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3、原审事实不清,未查明本案关键问题。只有上诉人的举报行为不属实,才能产生名誉受损的后果。原审未查清上诉人举报信内容是否属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上诉人的举报行为经地质大学在周边同事范围内进行调查,给被上诉人生活和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000元的精神损失费不当。对方必须证明上诉人有过错才能赔偿。马罡辩称,上诉人与安辉离婚后向教育厅举报被上诉人与安辉有不正当关系,其主观具有贬损被上诉人人格的故意;举报内容虚假,其所谓的证据不能证实举报内容,且使用了大量侮辱性的语言;上诉人的不实举报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不良的负面影响,导致被上诉人社会评价降低,并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综上,上诉人以控告之名侮辱诽谤被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马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于方立即停止侵害马罡的名誉权的行为,消除影响,向马罡赔礼道歉;2、依法判决对方支付马罡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诉讼费由于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日,于方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河北省教育厅邮寄对河北地质大学女教师马罡的举报信,2016年8月9日河北省教育厅将于方邮寄的举报信转给马罡所在单位河北地质大学,于方举报马罡与安辉存在不正当关系,要求河北地质大学对马罡进行处分。河北省地质大学投入较大精力进行调查了解,认为于方的举报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未对马罡进行处分,并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安辉向河北省教育厅及河北地质大学出具澄清书,证实其与马罡之间没有任何不正当关系。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于方与安辉登记结婚,2016年7月26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一般包括两种,即侮辱和诽谤,其中侮辱指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的词语或动作进行侵犯,诽谤是指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并且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行为存在过错,有损害事实存在,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在安辉与于方离婚后,于方又向马罡所在单位的上级邮寄举报信,从举报信内容上看于方使用了具有贬低马罡人格的语言,但且经马罡单位进行调查,证实于方举报不实,未对马罡作出处分。因此马罡要求于方立即停止侵害马罡名誉权的行为,消除影响,向马罡赔礼道歉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马罡要求于方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主张,因于方的举报行为经河北地质大学仅在周边同事范围内进行调查,给马罡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影响,酌定3000元的精神损失费为宜。基此,原判决为:一、判令于方立即停止侵害马罡名誉权的行为,消除影响,向马罡赔礼道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方向马罡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三、驳回马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于方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在与安辉离婚后,向被上诉人所在河北地质大学的上级主管单位省教育厅写举报信,信中多处使用了对被上诉人具有贬低人格的词语;被上诉人所在学校接到教育厅转来的该举报信后,便投入较大精力对举报信内容进行了调查,结论是:都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举报事件的真实性。上述事实,由上诉人写给教育厅的举报信和被上诉人所在学校河北地质大学职业技术学院2017年1月19日出具的《关于“于方举报马罡事件”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判据此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即停止对其名誉权的侵害行为、消除影响、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主张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对于被上诉人因该事件所受精神损失费的数额,原判根据被上诉人所在学校对该事件的调查,仅在被上诉人周边同事范围内进行,给被上诉人生活和工作带来一定影响的具体情况,酌定3000元精神损失费,也是妥当的。上诉人一审拒不到庭、二审未按时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一审邮寄、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真实性、关联性未举证证实,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郝福海代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