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科、马栋琴劳动争议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科,马栋琴,邢素玲,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锋锋五金配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6财保15号申请人:张科、马栋琴、邢素玲等11人代表人:张科,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县。代表人:马栋琴,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代表人:邢素玲,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五十铺乡。被申请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锋锋五金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吴士锋。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人张科、马栋琴、邢素玲等11人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锋锋五金配件厂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人张科、马栋琴、邢素玲等11人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锋锋五金配件厂银行存款8820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张科、马栋琴、邢素玲等11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锋锋五金配件厂银行存款8820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张科、马栋琴、邢素玲等11人应当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沈晓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