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支行与苑启、于秀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支行,苑启,于秀君,陈金良,高香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3民初161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法定代表人:王继光,该行行长。被告:苑启,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于秀君,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陈金良,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高香荣,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支行与被告苑启、于秀君、陈金良、高香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根据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支行提供的基本信息无法查找本案被告于秀君、高香荣。本院认为,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本案被告于秀君、高香荣的基本信息不具体明确,无法查找被告于秀君、高香荣,也不能足以与他人相区别,不能足以确定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86元退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佟长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白朝力格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