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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邱桂慧与谭德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邱桂慧,谭德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5民再2号原审原告邱桂慧:女,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敏: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德富:男,香港永久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福林: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桂慧诉谭德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并已于2016年3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现邱桂慧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2016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6)粤0305民申4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邱桂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敏,谭德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桂慧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在2016年8月底得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贵院调解由被申请人分2次共支付66万元了解此案,对此,申请再审人感到莫名诧异。申请再审人的现实情况是:四肢肌力0级,为壹级伤残,其医疗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以上有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中一鉴(2015)临鉴字第0305号鉴定意见书为证。而在本案中,所谓代理律师周业恳居然向贵院提交了有本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在此,只想请问一声,一个四肢瘫,四肢肌力0级的为壹级伤残人士如何能够签名授权该律师进行相关诉讼?申请再审人有理由怀疑该所谓授权代理律师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再审人的权利。对此,(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案件中所有授权都非申请再审人签字授权,所有授权都是该所谓代理律师个人一手操办,并指使相关人员伪造而成,包括起诉状中的签字等等所有本案的涉及到申请再审人的签字。申请再审人为壹级伤残,依法可以获得2432412元赔偿(医药费55929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护理费116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14700元、误工费17661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89464元、母亲62236元、后续医药费24000元、鉴定费3740元);但该所谓代理律师的诉求却仅为1432440.7元,与实际可能获得的赔偿相差100万元之巨,而最终也在该所谓代理律师的全权处理下以区区66万元调解结案,明显违背常理。在原审案件的整个审理流程中,除该代理律师的意志外,无任何邱桂慧或者有关直系成年亲属有参与诉讼的迹象,且在该代理律师首肯并签字的情况下以66万元调解结案,严重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权利。综上,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该调解书对申请再审人而言,是非法无效的,严重违反自愿原则,因此,恳请贵院撤销本案调解书,进行再审,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266599.45元;2、残疾赔偿金893062元;3、精神损害费100000元;4、护理费1203224.6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6、营养费20000元;7、误工费17661元;8、交通费酌定3000元;9、被抚养人(父母亲)生活费248087.2元;10、后续医疗费24000元;11、鉴定费3740元;以上合计2794074.34元;12、本案诉讼费用由谭德富承担。谭德富辩称:一、邱桂慧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谭德富所雇佣去摘龙眼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当时的事实是2014年8月3日上午邱桂慧在谭德富的房屋已经上锁的情况下擅自爬围墙进入谭德富房屋,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私自采摘龙眼,其不慎坠落受伤,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谭德富并不存在雇请的事实。二、邱桂慧虽然有在平时的时候为谭德富打扫卫生的行为,但对于采摘龙眼谭德富并没有答应也没有邀请,是邱桂慧私自采摘完全是自身过错,谭德富无任何责任。谭德富在雇请邱桂慧打扫卫生的时候均会配备安全带,而邱桂慧私自采摘龙眼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则谭德富平时雇请其打扫卫生有明显区别,这邱桂慧自己最清楚的事实。三、邱桂慧的诉请因为没有雇请的事实,也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鉴于原审非邱桂慧本人签字,请求法庭一并驳回原审的诉讼。邱桂慧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药费损失55925.8元;2、残疾赔偿金89306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以及鉴定费383452.9元;以上共计1432440.7元。原审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作出的(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即:一、被告谭德富向原告邱桂慧支付人民币66万元,分两次支付,于2016年4月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56万元(被告谭德富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邱桂慧指定账户:户名:邱桂慧;开户行:平安银行南头支行;账号10×××01);二、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告邱桂慧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以上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92元,原告邱桂慧承担,予以免交。本院在审理邱桂慧申请(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案件再审期间,已经查明以下事实:邱桂慧与案外人吴以兴均称双方系夫妻关系,但没有办理结婚证,且于1996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三个小孩。邱桂慧确认(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53号起诉状、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文书中邱桂慧的签名及按捺均不是其本人所为。其不清楚案件有到法院起诉,也不清楚案件有进行调解。案外人吴以兴没有告诉过其,就其受伤的事情,他找了律师,起诉到法院并调解,调解款项打入到其银行账户,其不知道治疗费用从何而来,也不太清楚调解款是否打入其涉案银行账户。调解款打入的银行账户(存折)在其受伤后都是由案外人吴以兴在支配,其受伤后跟他去银行改过取款密码。案外人吴以兴以及原审代理律师周业恳均确认(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案件中所有应由邱桂慧签名的地方均是由吴以兴在原审代理律师周业恳面前签署的“邱桂慧”三个字,且有捺手指印的地方均是案外人吴以兴所捺。2016年3月17日原审案件进行调解时,案外人吴以兴也在场并参与了调解,调解金额为66万元其亦同意的,但其上述行为均没有告诉过邱桂慧,因为其觉得跟邱桂慧说什么她都不清楚。66万元赔偿款系由其凭邱桂慧的存折和密码在处理,全部用于邱桂慧的治疗及偿还以前的治疗费用了。事后,邱桂慧对吴以兴的上述行为不予追认或默认。另查,邱桂慧、谭德富均确认谭德富除履行原审民事调解书确定的66万元外,谭德富还为邱桂慧垫付了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97500元。邱桂慧并确认上述费用均用于其本人治疗上。本院再审认为,经查,一、(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案件中邱桂慧的签名、按捺均为案外人吴以兴所为;邱桂慧虽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但不能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未经法定程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邱桂慧经法定程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亦应参与涉案诉讼。而(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案件中吴以兴不是邱桂慧的法定监护人,其以邱桂慧的名义签署的相关材料及参与涉案调解的行为不能当然视为邱桂慧的行为。从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案件在起诉、授权委托、调解、涉案赔偿款的取款等过程中邱桂慧知情。另,现邱桂慧表示未授权给吴以兴进行调解,吴以兴的调解非邱桂慧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追认吴以兴的调解行为,且无相关证据显示吴以兴系经邱桂慧合法授权。邱桂慧没有委托吴以兴代为与谭德富进行调解,吴以兴与谭德富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邱桂慧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作出的(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调解的自愿性原则,依法应予撤销。故,邱桂慧申请撤销(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撤销(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二、邱桂慧既然承认(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案件中所有邱桂慧的签名、按捺均为吴以兴所为,与其本人无关,因此其不是原审案件的原告,原审案件依法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故以邱桂慧之名提起的诉讼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驳回(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案件以邱桂慧名义提起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零八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本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53号案件以邱桂慧名义提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豪审判员  魏梅审判员  谭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百零八条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