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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其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其芬,曾用名周金翠,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安顺市平坝区。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其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其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周其芬在平坝区乐平镇步行街将两颗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岳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岳某的身上搜缴到毒品疑似物0.331克。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搜缴的0.331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其芬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其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其芬拘役5至6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其芬在开庭审理时也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物证(毒品疑似物、人民币200元、电子称一台、OPPO牌手机一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2份及扣押物品清单4份;周其芬与岳某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称量记录3份、称量记录照片2张;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岳某证言;被告人周其芬的供述及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取样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其芬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量刑,被告人周其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本案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周其芬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其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杨 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婷婷书 记 员  吴安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