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从梅与方光猛、周克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光猛,周克荣,许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光猛,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克荣,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从梅,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上诉人方光猛、周克荣因与被上诉人许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6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3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方光猛,被上诉人许从梅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光猛、周克荣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款是赌博款项的结算案涉借款系由赌博款项结算而来,但是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存在作弊行为,故案涉款项未付;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对于身份关系的认定应当有结婚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并且即使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周克荣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许从梅辩称,1.一审时上诉人方光猛陈述在开庭的前一个月与上诉人周克荣领取结婚证,也认可了是夫妻关系。且二上诉人直至现在仍一起生活,所以案涉借款是其二人用于共同生活,购买花苗;2.涉案款项不是赌资结算而来,否则上诉人方光猛也不会打借条给许从梅。许从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光猛、周克荣归还许从梅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8日,方光猛向许从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方光猛、周克荣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方光猛、周克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方光猛、周克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许从梅与方光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方光猛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许从梅要求方光猛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方光猛辩称涉案款项系赌债,许从梅予以否认,方光猛为证明其辩解提交录音光盘两张,经查,两份录音均系方光猛与案外人的通话。一审法院认为,借条系书证,可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及借款的交付,其证据证明力大于录音光盘,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依法对许从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方光猛的辩解不予采信。另外,许从梅主张其与方光猛就涉案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期两个月,方光猛予以否认,许从梅亦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许从梅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许从梅可要求方光猛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涉案借款发生于方光猛、周克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克荣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方光猛、周克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许从梅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方光猛、周克荣负担。二审中,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方光猛对于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是主张借条项下的款项系由赌资结算而来,被上诉人许从梅辩解系通过现金方式借给上诉人方光猛购买苗木,并非赌资的结算。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结合案涉借款的数额,在上诉人方光猛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案涉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等事实的情况下,能够认定案涉借贷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周克荣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仅基于方光猛的自认来认定其与周克荣存在夫妻关系属不当存在瑕疵,身份关系不属于自认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在没有充分理论支持的情况下可将该句删除),二审中,上诉人方光猛已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周克荣的结婚证件证明了其与周克荣之间确系夫妻关系。但上诉人周克荣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上诉人方光猛亦未能代周克荣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方光猛所借案涉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方光猛、周克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方光猛、周克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学艳审 判 员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O一七年六月二日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汤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5页/共6661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