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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湖北中香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天清水稻专业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中香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天清水稻专业合作社,枝江市富华源种子经营部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中香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49-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2610129XK。法定代表人:曹庆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珍,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枝江市天清水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友谊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05835597372066。法定代表人:龚天清,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富华源种子经营部,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民主大道121号。组织机构代码L7372066-9。代表人:黄倩倩,该经营部私营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富,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退休职工,该经营部业务员,住枝江市,系黄倩倩之父。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绪太,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北中香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枝江市天清水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清水稻合作社)、枝江市富华源种子经营部(以下简称富华源种子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珍、刘长明,被上诉人枝江天清水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龚天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被上诉人富华源种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富、娄绪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有关诉讼费的判决,驳回天清水稻合作社对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天清水稻合作社没有证据证明除双湖村之外的其他村存在减产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两优33”水稻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更无证据证明减产与质量存在因果关系。1、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受害人的一方必须证明有损害的事实发生,所用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且损害的事实与产品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天清水稻合作社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损害的事实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两优33”水稻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更没���证据证明损害与产品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两优33”品种没有在湖北省内进行审定,就想当然地认定涉案品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的此认定严重错误。“两优33”品种虽然没有在湖北省进行审定,但该品种已于2012年在江西省通过品种审定。根据种子法第十九条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湖北省��江西省相邻,气候基本相同,均属于南方水稻产区,属于同生态地区。因此,根据种子法的上述规定,此品种可以引种至湖北省内种植,而且,“两优33”品种标签上均有湖北省农业厅颁发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故涉案品种可以合法地在湖北省进行生产和销售。“两优33”品种审定与否与产品质量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而且品种审定问题应该通过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解决。二、被上诉人擅自改变种子的用途,将再生稻品种作为中稻品种种植,且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而违法向农民销售,应当对自己的损失和农民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1、天清水稻合作社擅自改变种子的使用用途,将再生稻品种作为中稻品种卖给周边村民种植,导致无法抵制高温的侵袭,因此造成减产。但这是天清水稻合作社擅自改变品种的用途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己承担全部责任。2、天清水稻合作社违反种子法的规定,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而违法向农民销售种子,所造成农民减产损失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水稻减产的主要原因是自然灾害和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品种质量无关。四、一审法院定性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两优33”品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而一审法院凭空认定品种存在质量问题,并根据种子法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另外,天清水稻合作社作为经营者并没有向农户进行赔偿,无权行使追偿权。五、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证人毕某出庭作证之前就旁听了整个庭审过程,且证人的证言与事实明显不符,涉嫌作伪证,但一审法院却让其出庭作证并采信该证人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定性有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天清水稻合作社辩称:一、依法确认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对其生产的“两优33”种子品种在湖北省区域内进行销售的违法行为,并明确界定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对“两优33”种子的销售过错责任。其一,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在湖北省内进行推广销售的“两优33”种子未在湖北省农业行政部门进行审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可以进一步界定该“两优33”品种在湖北省区域内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三性质量要求根本无法保障。其二,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的行为违反种子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销售过错责任。其三,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以“两优33”品种在江西省已审定来作为推卸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四,根据种子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省级审定的品种只能在本省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而不是可以在其它省推广。江西省与湖北省是否属于同一生态区域,种子法未明确界定,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即使江西省与湖北省是否属于同一生态区域,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对“两优33”品种在湖北省区域内进行推广、销售,也应向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但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依法确认“两优33”种子种植实际减产减收的客观事实,并依法界定减产减收的损失与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所提供的“两优33”种子质量问题存在必然的、当然的因果关系。其一,天清水稻合作社是按照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的宣传要求指导农户种植,何谈擅自改变种子的用途。其二,“两优33”种子种植收益出现明显的减产减收事实,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称“两优33”品种倒伏现象与高温热害气候原因有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三,《田间现场鉴定书》是在枝江市××行政执法监察大队的组织下严格依法进行的,一审中,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性依据。其四,一审法院认定在同一区域内种植“两优33”作物所造成同样的损害后果是完全正确的。三、依法确认天清水稻合作社所主张的损失计算依据、计算标准合理合法,从而确定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数额。其一,《关于“两优33”种子种植减产损失补偿协议书》是在枝江市农业行政执法监察大队、××市××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并经双湖村代表农户作为甲方、被上诉人及黄学富作乙方,部分种植户代表参加的情况下达成的,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补偿标准100元/亩远远低于实际减产��失。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同一区域内种植减产损失整体事件的赔偿标准和赔偿依据。其二,由各村委会或种植户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完全合理合法。其三,一审中,天清水稻合作社已提供证据证明赔偿数额已支付到位,应由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依法确认天清水稻合作社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维护相关合法权益。其一,天清水稻合作社是在其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为本社社员提供技术咨询、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等一条龙的综合服务合作社,是现行法律所许可的,合理合法。其二、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称天清水稻合作社是与自己签订的赔偿协议,是虚假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三,“两优33”种子出现问题后,因波及面较广,天清水稻合作社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先行对受损的农户进行赔付,也���为了顾全大局,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五、依法确认证人毕某的证言效力,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容质疑,其作证的合法性不容质疑。其一,毕某证实的内容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是其对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实经过进行陈述。其二,毕某在一审庭审上陈述的基本事实也得到了黄学富、张楚珍的认可。因此,毕某在一审中所证明的事实合法性不容质疑,理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而作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相关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的上诉。富华源种子经营部辩称:一、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2016年9月1日枝江市问安镇双湖村与天清水稻合作社签订的《关于“两优33”种子种植减产损失补偿协议书》,突出点是“补偿”二字,并不是赔偿,���意味着天清水稻合作社欠富华源种子经营部的“两优33”水稻种子款91580元、其他品种种子款28745元,合计120325元,天清水稻合作社应予支付。请二审法院明察,并支持其请求。天清水稻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其销售的“两优33”稻谷种子质量问题而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9500元(种子每公斤200元标准,2289.5公斤,计457900元,另专家组鉴定费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清水稻合作社是2010年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其业务范围有“观光有机稻田管理服务,为成员提供水稻种植技术信息咨询服务;为本社社员提供相关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水稻种植销售等”。天清水稻合作社与被告富华源种子经营部长期有种子及相关生产资料的生意往来,合作关系良好。2015年富华源种子经营部向天清水稻合作��推销被告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生产的“两优33”水稻种子,经试种,收成可以。2015年底至2016年3月期间,富华源种子经营部向天清水稻合作社推销“两优33”水稻种子2700公斤,后退还410.5公斤,实际种植2289.5公斤,该种子均来自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该种子在问安镇××村播种1135公斤,在该镇十里店村、官垱村、代家店村等村播种1154.5公斤,涉及170余农户。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及富华源种子经营部就“两优33”种子销售均没有在枝江农业主管部门进行销售备案。2016年8月8日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富华源种子经营部及天清水稻合作社共同在枝××市××镇××村召开“再生稻-两优33现场观摩会”,参观人员有监利、当阳等外地客商,也有本地相关种子业务部门及种植户等。会议期间,种植户毕某由于种植的“两优33”大部分倒伏,找到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楚珍,张楚珍对她说,不要影响开会,叫她去找富华源种子经营部的黄学富,黄学富说等待讨论、商量后再回答,又叫她找天清水稻合作社的龚天清。天清水稻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龚天清向法庭陈述,在召开现场会三天后,曾召开现场会的农田也发生倒伏现象。天清水稻合作社提供多张照片证明,在问安镇十里店村、官垱村、覃家山村、郑家井村、双湖村、张家桥村等多地发生倒伏现象。倒伏后引发减产,更不能进行再生稻。由此引发包括毕某在内的农户群体到问安镇人民政府上访,并到枝江市××行政执法监察大队投诉。枝江市××行政执法监察大队调查得知,“两优33”种子并未经湖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定。经问安镇双湖村民委员会及天清水稻合作社共同申请,枝江市××行政执法监察大队组织专家对受害较为严重的双湖村种植的“两优33”水稻进行田间产量鉴定,其鉴定结果为“按标准水分(13.5﹪)折算为亩产396.2公斤(按每亩667平方米),按当地习惯亩产594.3公斤(按每亩1000平方米),确定了实际产量远远低于所宣传的标准,与当地其它品种也存在严重差距。经问安镇人民政府、枝江市××行政执法监察大队协调下,在与部分农户代表协商,富华源种子经营部的黄学富在场情况下,枝江市问安镇双湖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天清水稻合作社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两优33”种子种植减产损失补偿协议书,以枝江市问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下发。在这书面协议中,“黄学富”打印在乙方天清水稻合作社之后,黄学富本人也在协议书尾部的枝江市天清水稻专业合作社印章后签名。该协议书上确定双湖村民委员会所购种子数量为1135公斤,按每公斤补偿损失200元。天清水稻合作社已分别与问安镇龚桥村民委员会、郑家井村民委员会、覃家山村民委员会、代家店村民委员会、十里店村民委员会、张家桥村民委员会、关庙山村民委员会等村及个人张顺阳、田雄、施昌华签订了按每公斤补偿200元的补偿协议,上述人员均已出具收条。另韩庆丰收到天清水稻合作社6800元补偿款、黄孝贵50**元、余启德1200元、江代红3000元、徐保华22200元、陆同喜12000元、高克喜6000元、龚礼宁48**元,上述八人出具收款61000元的总收条。天清水稻合作社向吴先兵(问安司法所所长)分别于2016年10月16日汇款50000元,2016年12月8日汇款13000元、63000元、2900元、8800元、21700元、61500元、111100元,共计332000元;另天清水稻合作社提供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查询,天清水稻合作社于2016年10月18日分别向吴先兵汇款30000元、22060元,10月19日汇款3100元,天清水稻合作社说明,另还有一些零星现金��,基本上已按照每公斤200元的标准向农户赔偿。2016年9月13日湖北省种子管理局下发“关于积极应对高温热害引发种植纠纷的通知”(鄂种管【2016】30号文件),该通知主要内容为:今年七月中下旬至八月下旬,全省普遍受持续高温晴热天气,时间长、强度大,对中稻等作物生长极为不利,全省多地反映在田作物高温热害普发,为指导各地应对高温热害引发的种植纠纷,通知如下:一、高温热害的主要成因,我省今年分别于6月13-22日、7月8-12日、7月22日-8月2日、8月×(被告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提供复印件上没有复印到)-25日出现了四段高温过程,正好与我省中迟熟中稻品种的开花期及灌浆期相遇,造成中稻结实率比正常年份普遍低;二、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农民利益无小事,把应对高温热害、处置种植纠纷作为当前工作重中之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强组织领导,迅速成立纠纷调查和调处专班,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履职,确保不因种子问题出现群体上访事件,确保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三、及时受理,迅速行动;积极受理,迅速行动,科学鉴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做好田间纠纷的现场鉴定工作。四、依法妥善处理,维护农村稳定;依法调解,对待纠纷,要不拖不等,要在全面调查或科学鉴定的基础上积极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尽早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事态扩大;要加强痕迹管理,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要签订协议;依法查处,在处理田间种植纠纷中,发现经销商确有种子违法行为的,要依法立案查处,对农民损失赔偿不积极、不配合的,要从严从重查处;及时汇报,对减产严重、面积较大、情况复杂的纠纷,要及时向当地政府等部门反映;加强引导。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能够生产和经营“两优33”水稻种子,江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于2012年4月17日向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颁发了“审定证书”。但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没有提供我省农业主管部门向其颁发在我省可以销售“两优33”水稻种子的“审定证书”。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天清水稻合作社的主体资格,天清水稻合作社是2010年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其业务范围有“观光有机稻田管理服务,为成员提供水稻种植技术信息咨询服务;为本社社员提供相关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水稻种植销售等”,兼有种子经销和代表合作社的农户对外处理事务的综合功能,一审法院支持这种新型合作社组织形式和功能,天清水稻合作社在本案中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但天清水稻合作社必须负担起处理与本案种植农户内部纠纷的责任。二、被告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的责任问题。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有生产、经营“两优33”水稻种子的资格,江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于2012年4月17日向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对“两优33”水稻种子颁发了“审定证书”,该种子可以在江西省境内销售。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辩称:江西省与我省属于同一生态系统,根据《种子法》可以在我省销售。江西省是否与我省属于同一生态系统,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但却没有。该种子于2015年在本市(枝江市)销售,收成情况可以,于2016年扩大规模,还召开现场观摩会,应当认定为试验阶段。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没有颁发“审定证书”,我国《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在制定、修改审定办法时,应当充分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意见。《种子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都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种子生产者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在我省未经过我省审定而进行较大面积的推广、销售,造成种植户损失,属于种子质量问题,应当赔偿由此给种植户带来的损失。2016年8月8日在召开现场观摩会的当天,面对种植户毕某反映已经发生问题,推卸责任;面对龚天清与黄学富到武汉反映情况,并没有积极调查处理,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有过错。虽然今年整个气候影响收成,是客观原因,但湖北省种子管理局下发文件上也同时要求妥善处理、维护农村稳定,但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却没有作为。三、关于具体损失的认定。经问安镇双湖村民委员会及天清水稻合作社共同申请,枝江市××行政执法监察大队组织��家对受害较为严重的双湖村种植的“两优33”水稻进行田间产量鉴定,减产严重。经枝××市××镇人民政府、××农业××执法××大队协调下,在与部分农户代表协商下,被告富华源种子经营部的黄学富在场,枝江市问安镇双湖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天清水稻合作社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两优33”种子种植减产损失补偿协议书,以枝江市问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下发。黄学富与其富华源种子经营部(个体)的法定代表人黄倩倩之间的特殊关系,黄学富实际是在这桩种子生意的负责人,他应当知道这份协议的重要性:下级经销商可以向上级经销商追偿。按照一审当庭龚天清的陈述,人工播种每亩要1公斤,机械播种需要1.5-2公斤,二被告并未表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按每公斤种子协商补偿200元比较合理;它是多方协商的结果,也符合今年本地实际情况。本案应当以此作为赔偿标准。综所上述,天清水稻合作社能够代表本案种植受害户进行索赔,且天清水稻合作社已经基本上进行了赔偿,故对天清水稻合作社要求按每公斤种子赔偿200元标准而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作为生产者将未经我省审定的种子销售在问安镇区域,故由其最终承担赔偿责任。共计销售给天清水稻合作社2289.5公斤,由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赔偿457900元。另关于专家鉴定费1600元,由于缺乏正规票据等依据,由天清水稻合作社和富华源种子经营部平均分摊。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中香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枝江市天清水稻专业合作社457900元,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被告枝江市富华源种子经营部支付原告枝江市天清水稻专业合作社专家鉴定费800元,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2元,减半收取4096元,由被告湖北中香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枝江市富华源种子经营部负担48元,由原告枝江市天清水稻专业合作社负担48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天清水稻合作社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优33”种子品种在江西省审定的详细资料(该资料系网上下载),用以证明:1、“两优33”品种是于2012年在江西省进行审定,编号:赣审稻2012014号,该审定品种编号与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向被上诉人进行推广、销售的“两优33”品种外包装袋上注明的审定品种编号一致。2、“两优33”品种在���西省是以晚稻品种进行审定许可的,这与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向被上诉人按中稻品种(并可作再生稻)进行宣传、推广、销售明显不符。3、该审定资料中明确界定,适宜地区:江西省全省稻瘟病轻发区种植,但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违反这一限制,在湖北省进行推广、销售,显然违反了审定规定。证据二、枝江市问安镇网格管理站分布图,用以证明“两优33”种子种植面积均属问安镇行政辖区内,且所涉村委会均属于连片同一区域,故“两优33”种子种植收获情况由专家在双湖村进行抽点的现场鉴定结论完全适用于整体种植区域。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要证明的目的持异议。再生稻只要品种有再生能力都可以作为再生稻推广,而不仅仅要求中稻品种、早稻品种或者是晚稻品种,况且国家目前对再���稻品种的推广没有强制性要求对品种进行审定,这是再生稻种植跟其他品种的重大区别。天清水稻合作社总是以品种没有审定就认为种子有质量问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要证明的目的更存在异议,即使存在连片种植,但是不能认为双湖村有减产的事实就推断其他村也存在减产的事实。涉案品种于2014年开始在枝江市推广,2016年8月8日在问安镇十里店村是以再生稻进行推广的,且天清水稻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龚天清在枝江市电视台的视频资料中明确表示品种是作为再生稻推广的,龚天清还表示是高产,不是减产。富华源种子经营部对天清水稻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表示由二审法院认定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天清水稻合作社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和被上诉人富华源种子经营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天清水稻合作社是否违法向农户销售“两优33”品种问题。从工商行政部门向天清水稻合作社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的内容看,天清水稻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包括“观光有机稻田管理服务;为成员提供水稻种植技术信息咨询服务;为本社社员提供相关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水稻种植、销售#(经营范围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二)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四)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本案中天清水稻合作社向农民提供的“两优33”品种,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对包装种子再分装的情形,故天清水稻合作社在其所办理的《营业执照》登记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称天清水稻合作社向农民销售种子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两优33”品种能否在湖北省枝江市相关村镇引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九条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本案中,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生产经营的“两优33”品种虽已于2012年在江西省通过品种审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上述规定,其应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江西省虽与湖北省相邻,但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湖北枝江推广“两优33”品种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向其他省属于“同一适宜的生态区域”引种。天清水稻合作社二审提交的“两优33”种子品种在江西省审定的详细资料亦显示,“两优33”品种适宜地区为全省(即江西省)稻瘟病轻发区种植。另,即便如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所说,江西省与湖北省属于同生态区域,其未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依法也不得在湖北省进行推广。故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在湖北枝江推广“两优33”品种没有法律依据。三、由于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推广、销售“两优33”品种,该“两优33”品种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关于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规定,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品种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四、关于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擅自改变种子的用途,将再生稻品种作为中稻品种种植,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首先,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清水稻合作社擅自改变种子的用途进行种植;其次,经审查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两优33”品种包装袋上记载,该品种属“一种多用两系杂交稻新品种,早熟中稻、再生稻、虾后稻、麦(油)后直播稻的首选品种”;“品种介绍”部分记载为“江西省审定品种。江西省区试,作晚稻全生育期比对照岳优9113早熟0.6天。在湖北××××等地作早熟中稻种植,全生育期128天左右……适合多种模式种植,能作再生稻、麦后稻、油后稻和虾后稻种植”。故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一审中,天清水稻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证明在枝××市××镇××村、官垱村、覃家山村、郑家井村、双湖村、张家桥村等多地发生倒伏现象;枝江市××行政执法监察大队组织专家,在有问安镇政府代表、双湖村村委会代表、双湖村种植农户代表、天清水稻合作社负责人等人员参与下,对受害较为严重的双湖村种植的“两优33”水稻进行田间产量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实际产量远远低于该品所宣传的标准。后在枝××市××镇人民政府、××农业××执法××大队协调下,枝江市问安镇双湖村民委员会作与天清水稻合作社签订了《关于“两优33”种子种植减产损失补偿协议书》,一审法院关于该协议约定按每公斤种子协商补偿200元比较合理,是多方协商的结果,也符合当年本地实际情况,故而将其作为赔偿标准的���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且天清水稻合作社已举证证明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称天清水稻合作社没有向农户进行赔偿,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六、关于证人毕某的证人证言问题,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证人毕某是种植“两优33”品种的农户之一,其在一审庭审中只是讲述了其亲身经历的事实,且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的代理人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毕某找过他,并当庭向该证人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一审根据庭审情况采信毕某的证言并无不当。七、关于富华源种子经营部辩称的天清水稻合作社应予支付其欠富华源种子经营部种子款120325元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湖北中香农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8元,由上诉人湖北中香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余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