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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申请执行周永谱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周永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48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38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6471-X。被执行人周永谱,男,195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曙光路6号7幢301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5103110010。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本金49765.75元、透支利息12679.74元、滞纳金7252元、诉讼费2162元、执行费977元、合计72836.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永谱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72836.49元;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正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