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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春秋、常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春秋,常爽,张文双,焦淑芹,于树均,付丽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3432号原告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职务:银行职员被告杨春秋,男,1978年12月26日生,住九台市。被告常爽,女,1989年11月26日生,住九台市。被告张文双,男,1963年3月28日生,住九台市。被告焦淑芹,女,1963年7月8日生,住九台市。被告于树均,男,1989年12月12日生,住九台市。被告付丽梅,女,1991年2月8日生,住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春秋、常爽、张文双、焦淑芹、于树均、付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春秋、常爽于2015年4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为被告张文双、焦淑芹、于树均、付丽梅,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春秋、常爽与担保人张文双、焦淑芹、于树均、付丽梅拒绝还款,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在法院受理过程中原告方既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送达住址,又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故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美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