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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武昊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昊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438号原告:开川,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刘成杰,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徐多,女,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开川与被告刘成杰、徐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杰、徐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债务人刘成杰以还他人钱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刘成杰、徐多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合同原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川与被告刘成杰系熟人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6日,被告刘成杰以归还他人钱为由,向原告开川借款30000元,并当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刘成杰向开川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本人愿意按2%的月利息付给。本人刘成杰承诺于2017年3月12前,本金和利息全部归还,如到期本人无法还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过期未还部分,无期限的按每月2%利息计算到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为止。……借款人:刘成杰……借款日期:2017.3.6”。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开川承认被告刘成杰借款后不久归还本金2000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开川向被告刘成杰提供借款,被告刘成杰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成杰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2000元,余下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开川要求被告刘成杰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多共同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杰、徐多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开川借款28000元,并以未清偿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开川负担37元,由被告刘成杰、徐多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永久审 判 员  肖春生人民陪审员  王标新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