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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4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宫天利与刘保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天利,刘保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129号原告:宫天利,男,1950年7月1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刘保英,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住宁安市。原告宫天利与被告刘保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英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天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劳务费93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刘保英承包了营口恒大绿洲建筑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出劳务,劳务完成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93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四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被告刘保英未作答辩。原告宫天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刘保英常住人口详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刘保英的身份事项;证据2、宁安市某镇某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保英是范家村村民,长年不在该村居住,至今联系不上;证据3、欠条四份。证明被告刘保英欠原告劳务费9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及居住情况,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欠条四份,有被告刘保英签字,可以证明被告刘保英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保英雇佣原告宫天利为其提供劳务,给原告出具欠条四份。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在营口恒大绿洲工地,2014年6月16日至11月3日欠宫天利人工费27300元”;于2015年9月5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在营口恒大绿洲17#-18#-19#楼施工,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欠人工费286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在营口恒大绿洲工地施工欠宫天利人工费24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在恒大绿洲工地施工欠宫天利人工费13900元”;以上欠条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93800元。被告刘保英现不在某镇某村居住。本院认为,原告宫天利与被告刘保英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刘保英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保英拖欠原告劳务费938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宫天利主张被告刘保英给付劳务费93800元诉讼请求符合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保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宫天利劳务费9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向英审判员  张玉环审判员  杨海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艺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