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3183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与季海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季海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318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住所地镇江市梦溪路43号。负责人:徐斌,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畅,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海文,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镇江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京口支行)与被告季海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京口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徐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海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京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季海文偿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39101.19元(截止2017年5月24日)、律师代理费1118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为3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逐期等额分摊本金,首期一次性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一次性手续费为本金的15%,总手续费为45000元。现被告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5月24日,欠款本金为139101.19元。被告季海文未到庭亦未举证和答辩。原告江苏银行京口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季海文向原告申请30万元贷款,并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该笔贷款的分期付款,付款期数为36期,手续费为本金的15%,首期一次性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6的江苏聚宝信用卡。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2014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将3万元贷款汇至户名为被告季海文,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内。被告季海文在申领信用卡时知悉、理解并遵守《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于同日签订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申领人非现金交易,原告给予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申领人当期最低还款额为下述金额的总和:信用卡透支总额未超过信用额度时,最低还款额为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全部预借现金、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信用卡透支总额超过信用额度时,最低还款额为当期信用卡透支总额。申领人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分期未偿还款项、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以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等。被告季海文领取上述尾号为3026的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用于分期还款,每期还款额为8333.33元,经原告核算,截止2017年5月24日,该信用卡有透支本金139101.1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118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账户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季海文以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并领取信用卡透支消费,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季海文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应当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并按约定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9101.19元。二、被告季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1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季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胡绪美人民陪审员 张珍花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胜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