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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栗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栗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611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栗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栗某自2012年1月31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截至2016年10月22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x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22日开始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x元(截止2016年10月22日,欠款本金x元,利息x元,费用x��),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栗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栗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声明和签章栏有被告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字样,并签名。上诉合约和章程约定有:原告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被告为申领人;被告未收到对帐单应主动查询,若在到期还款日之前乙方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当期记账日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如有变动按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即以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乙方为境内居民,双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某银行银信用卡收费标准中规定了利息、年费、分期业务手续费标准等。原告提供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卡号xxxxxxxx的消费、还款、欠款记录一份,显示被告栗某消费及部分还款后,截止2016年10月22日被告欠款本金x元、利息x元、滞纳金x元。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栗某向原告申报信用卡,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栗某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未能按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的逾期本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2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栗某负担x元。公告费x元,由被告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王彦霞人民陪审员  陈静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