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更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炳贵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炳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427号罪犯吴炳贵,男,199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了(2015)安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炳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追缴其与同案被告人三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7)310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吴炳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吴炳贵犯数罪,在服刑期间,对其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及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65000元,仅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元,绝大部分罚金及违法所得款未履行且数额较大,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需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炳贵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琴审 判 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