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袁廷君等30人与兴安盟公路管理局第五养护工区、兴安盟公路管理局、兴安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廷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222行初7号原告袁廷君等30人。原告诉讼代表人袁廷君,男,66岁,汉族,退休职工。2017年5月26日,本院收到袁廷君等三十人的起诉状,被告为兴安盟公路管理局第五养护工区、第三人为兴安盟公路管理局、兴安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求被告兴安盟公路管理局第五养护工区执行内政字(2016)377号文件既增加退休人员退休费,承担诉讼费。原告起诉状中称,三十名原告均系第一被告职工,对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人员没有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给予三十名原告应得的待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1日下发了”内政字(2006)377号”文件,内容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一被告未按照文件执行,第三人也对文件置之不理。后三十名原告到突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突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突劳人仲字(2017)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本院认为三十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应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袁廷君等三十名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爱 国审 判 员 周 晓 东代理审判员 阿拉坦高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