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3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紫电与钟鹏进、施敏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紫电,钟鹏进,施敏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918号原告:王紫电,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左缅章,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一桂,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鹏进,男,汉族,1993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施敏儿,女,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王紫电诉被告钟鹏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施敏儿为被告,并于2017年6月1���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王紫电的委托代理人左缅章、黄一桂、被告钟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敏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鹏进的母亲施敏儿与原告相熟,被告在2015年8月20日前因买小车和其他支出,陆续向原告借款972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钟鹏进突然在原告家楼下急冲冲找到原告,声称其母亲因赌博和放贷而欠款被人绑架,急需钱赎人,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借了现金60000元给被告,被告签下《借据》,承诺连同先前所借的972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并承诺将江门市泮海蓝湾14栋2303房作为抵押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搪。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572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7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6日为7752.3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2、被告名下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一份。被告辩称:《借据》上所记载的157200元是分两笔借款的,第一笔是钟鹏进母亲借款97200元,第二笔是钟鹏进本人借款60000元。被告母亲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声称是用作为被告购买小汽车。但钟鹏进对购车一事毫不知情,是钟鹏进母亲用被告的身份证去购买,汽车购入后登记在被告名下。钟鹏进与原告并无交情。后钟鹏进在母亲怂恿下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因钟鹏进急需该笔款项,故在《借据》上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7200元。被告钟鹏进在举证期限��无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施敏儿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钟鹏进于2015年8月20日向王紫电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钟鹏进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该借据订明:本人钟鹏进于2015年8月20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向王紫电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0日。到期如若无法还清上述款项,则以银行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该借据并注明“已收现金”。此外,该借据还订明:之前还有97200元,合共157200元,将泮海蓝湾14幢2303房作抵押,到开盘卖房偿还此款项。该借据有被告钟鹏进的签名。后王紫电于当日借款60000元给钟鹏进,钟鹏进一直没有清还上述借款。另查明,王紫电与钟鹏进均确认争议的借款97200元用于购买粤J×××××汽车,该车登记在钟鹏进名下。钟鹏进称争议的借款97200元属于施敏��向王紫电的借款,应由施敏儿清还。而王紫电则称争议的借款97200元属于钟鹏进借款,应由钟鹏进清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钟鹏进于2015年8月20日向王紫电借款60000元,借款一直没有清还。上述事实有钟鹏进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钟鹏进没有按借据约定的时间清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紫电请求钟鹏进清还借款6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王紫电请求钟鹏进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钟鹏进是否对争议的借款97200元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证据显示:1、王紫电与钟鹏进均确认该笔借款用于购买粤J×××××汽车,因粤���×××××汽车购买时登记在钟鹏进名下,属于钟鹏进的财产,钟鹏进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对该车辆进行处分,故钟鹏进是该争议借款97200元的使用人;2、钟鹏进于2015年8月20日订立借据订明:除借60000元外,之前还有97200元,合共157200元,将泮海蓝湾14幢2303房作为抵押,到期开盘卖房偿还此款。上述内容表明钟鹏进已承诺向王紫电清还借款共157200元,包括上述争议的借款97200元在内。故钟鹏进同时也是该争议借款97200元的清偿承诺人。综上,王紫电请求钟鹏进偿还借款972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就该笔借款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被告钟鹏进应从原告王紫电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王紫电,王紫电请求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钟鹏进辩称该款属于施敏儿的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施敏儿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亦未诉请施敏儿承担还款责任,故施敏儿对借款97200元不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施敏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鹏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57200元及利息给原告王紫电(利息计算:其中60000元借款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97200元从2016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王紫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9元,由被告钟鹏进负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梁 珊审判员 王文锋人民陪���员李樊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潘颖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