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保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保林,男,1980年6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胜丰镇,捕前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第三加油站平房。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月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5年9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保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保林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翻窗进入8-2-403室内,盗走被害人乐某某、罗某放于客厅桌上的挎包,挎包内装有现金1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若干。2、2016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陈保林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采取兑门锁的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达某放于卧室内的现金5546.2元,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3条,黄金戒指1枚,彩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2对,黄金毛主席头像1个,盗走放于餐厅橱柜内的苏烟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2条,南京香烟1条,和天下香烟1条2盒,MILDSEVEN香烟1条,飞天兰州香烟3盒,吉祥兰州香烟2盒,鄂尔多斯香烟3盒,软中华香烟3盒,KENTSERIES5香烟1盒,KENTSERIES3香烟1盒。经鉴定,被盗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21857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052元。综上,被告人陈保林实施入户盗窃二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555.2元。被告人陈保林于2016年7月29日在东胜区北出口05检查站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保林曾因犯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保林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盗走被害人乐某某、罗某放于客厅桌上的挎包,挎包内装有现金1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若干。2016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陈保林采取兑门锁的方式,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盗走被害人达某放于卧室内的现金5546.2元,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3条,黄金戒指1枚,彩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2对,黄金毛主席头像1个,盗走放于餐厅橱柜内的苏烟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2条,南京香烟1条,和天下香烟1条2盒,MILDSEVEN香烟1条,飞天兰州香烟3盒,吉祥兰州香烟2盒,鄂尔多斯香烟3盒,软中华香烟3盒,KENTSERIES5香烟1盒,KENTSERIES3香烟1盒。经鉴定,被盗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21857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052元。综上,被告人陈保林实施入户盗窃二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555.2元。被盗现金5546.2元,粮票6张,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3条,黄金戒指1枚,彩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2对,黄金毛主席头像1个,古钱币1枚,苏烟香烟16盒,硬中华香烟16盒,南京香烟8盒,和天下香烟8盒,MILDSEVEN香烟8盒,飞天兰州香烟2盒,吉祥兰州香烟1盒,鄂尔多斯香烟2盒,软中华香烟2盒,KENTSERIES5香烟半盒,KENTSERIES3香烟半盒,已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保林于2016年7月29日在东胜区北出口05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2004年1月,被告人陈保林因犯抢夺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5年9月25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陈保林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保林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陈保林系成年人,符合盗窃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陈保林于2016年7月29日在东胜区北出口05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3、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东公(刑)扣字〔2016〕312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保林处扣押现金5546.2元,粮票6张,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3条,黄金戒指1枚,彩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2对,黄金毛主席头像1个,古钱币1枚,苏烟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4条,南京香烟1条,和天下香烟1条2盒,黄鹤楼香烟1条,MILDSEVEN香烟1条,飞天兰州香烟3盒,吉祥兰州香烟2盒,鄂尔多斯香烟3盒,软中华香烟3盒,KENTSERIES5香烟1盒,KENTSERIES3香烟1盒,“TISSDT”手表一块,开锁工具11个,锡纸1盒,手套1双,帽子1个,口罩2个,并于2016年8月3日将被盗现金、粮票、古钱币、首饰、香烟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达某的事实。4、被害人乐玉萍的陈述,证实其在租住的家中,被告人陈保林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其本人与罗某放于客厅桌上的挎包,挎包内装有现金共计400余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若干。5、被害人达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本人接到公安民警电话称其家中被盗,需马上回家清点被盗财物,通过清点家中财物,共计被盗现金5566.2元,粮票6张,黄金手镯1个,项链3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钉2对,黄金毛主席头像1个,古钱币1枚,苏烟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4条,南京香烟1条,和天下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1条,MILDSEVEN香烟1条,飞天兰州香烟2盒,吉祥兰州香烟2盒,鄂尔多斯香烟3盒,软中华香烟3盒,KENTSERIES5香烟1盒,KENTSERIES3香烟1盒的事实。6、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委托书及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香烟送质检部门进行检验,经检验,除1条黄鹤楼漫天游及2条硬中华香烟外,其余送检香烟均系真烟的事实。7、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将假冒伪劣香烟予以收缴,并对发还的香烟留样抽查,导致发还香烟与扣押香烟不符的事实。8、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认字〔2016〕200号、205号价格认定结论,证实涉案被盗香烟的鉴定价格合计4052元,黄金首饰等物品的鉴定价格合计21857元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在见证人辛永红的见证下,经被告人陈保林指认东胜区铁西地税小区4号楼1单元106室为其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10、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保林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5年9月25日减刑释放。11、被告人陈保林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于2015年12月30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71号,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取挎包一个,挎包内装有现金1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若干;于2016年7月29日,采取兑门锁的方式,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地税小区4-1-106室,盗走现金5500余元,黄金首饰及香烟若干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陈保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保林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保林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被盗赃款及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陈保林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1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扣押在案的“TISSDT”手表一块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告人;开锁工具11个,锡纸1盒,手套1双,帽子1个,口罩2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现金5546.2元,粮票6张,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3条,黄金戒指1枚,彩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2对,黄金毛主席头像1个,古钱币1枚,苏烟香烟16盒,硬中华香烟16盒,南京香烟8盒,和天下香烟8盒,MILDSEVEN香烟8盒,飞天兰州香烟2盒,吉祥兰州香烟1盒,鄂尔多斯香烟2盒,软中华香烟2盒,KENTSERIES5香烟半盒,KENTSERIES3香烟半盒,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奕 彤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齐 美 玲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较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释放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