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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贺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贺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8月19日因诈骗行为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贺某某,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人民医院门口以秘鲁币冒充美元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孙某2000元和20元早餐费。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楚沩路丽虹超市附近以秘鲁币冒充美元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杰的一枚金戒指。经物价鉴定,被骗的黄金戒指价值为314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孙科2020元,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的谅解。被害人李某杰被骗的金戒指已追回,谅解了两被告人的行为。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资料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销售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谅解书,辨认笔录,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阳美华、孙国祥的证言,被害人李仕杰、孙科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诈骗老年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应当酌情从重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孙某2020元,取得了被害人孙科的谅解。被害人李某杰被骗的金戒指已追回,谅解了两被告人的行为。3.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综合上述情节,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均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两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两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物,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均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丙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魏豫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