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莱阳市团旺镇福康厨房家俱厂、左云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阳市团旺镇福康厨房家俱厂,左云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团旺镇福康厨房家俱厂,住所地:莱阳市团旺镇东石格庄村***号。经营者:徐良道,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云庆,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无业,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战鸿德,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莱阳市团旺镇福康厨房家俱厂因与被上诉人左云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阳市团旺镇福康厨房家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及被上诉人左云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莱阳市团旺镇福康厨房家俱厂上诉请求:1、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并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左云庆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妻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无法证实转账人是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为其购买过团体意外险,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左云庆辩称,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莱阳市团旺镇福康厨房家俱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福康家俱厂与左云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左云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左云庆自2014年2月到福康家俱厂处从事锯板割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福康家俱厂亦未给左云庆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福康家俱厂为左云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期间,福康家俱厂系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左云庆支付工资,工资直接支付至左云庆妻子李庆风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办的62×××19的账户中。2015年9月21日,左云庆在福康家俱厂处工作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右手,后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福康家俱厂为左云庆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进行了理赔。另查明,左云庆妻子李庆风系××人,经所在的莱阳市团旺镇南团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李庆风自2013年1月一直在家照看孙女、料理家务,并未上班。再查明,福康家俱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者徐良道已去世,目前该家俱厂实际由徐良道之子徐志刚、徐志强经营。2016年2月26日,左云庆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即本案左云庆)与被申请人(即本案福康家俱厂福康家俱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84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左云庆与被申请人莱阳市团旺镇福康厨房家俱厂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福康家俱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社部的有关规定,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劳动关系主要参考三个标准: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对左云庆提交的各项证据,福康家俱厂对其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左云庆提交的被保险人清单、保险公司的理赔证明及本院到保险公司的核实情况,足以认定福康家俱厂为左云庆在保险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庭审过程中福康家俱厂虽不认可左云庆系其员工,但未能就为何给左��庆购买保险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而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来看,该保险险种系企业为转嫁自身风险,在员工不幸发生意外伤害时为员工提供的一种安全保障,故本院依法推定左云庆系福康家俱厂处员工。第二,庭审过程中左云庆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实福康家俱厂自2014年4月份起至2015年10月份止,每月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虽然该银行卡的账号户名为李庆风,但李庆风系左云庆妻子,结合李庆风的××证、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及每月转账的数额,左云庆主张其工作单位即本案福康家俱厂系通过其妻子的银行卡向其支付工资,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因福康家俱厂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徐良道已去世,且福康家俱厂的组成方式为家庭经营,故关于福康家俱厂实际经营者的问题,考虑到举证能力,本院将该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福康家俱厂,责令福康家俱厂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徐良道的家庭成员情况,但福康家俱厂未予答复,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左云庆关于福康家俱厂实际经营者为徐志强、徐志刚的主张及左云庆与徐志强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电话录音内容,足以认定左云庆系福康家俱厂处员工。综上,本院认为,左云庆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福康家俱厂与左云庆双方主体适格,左云庆在福康家俱厂处工作,接受福康家俱厂的劳动管理,福康家俱厂按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左云庆提供的锯板割料工作系福康家俱厂处业务的组成部分的事实,由此可以确认福康家俱厂与左云庆之间自2014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左云庆与福康家俱厂之间自2014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福康家俱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定义务,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期间提出了自己的上诉主张,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此却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无证据反驳或推翻原审法院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阳市团旺镇福康厨房家俱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辛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