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春红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34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红,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红伙同张某1、丁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6年5月初至5月24日,以营利为目的,租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塘湾里34号一楼,雇佣韩某、曾某1、曾某2、张某2、黄某(均另行处理)从事看场子、抽水、放水等工作,以“斗牛”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95080元。被告人李春红于2016年10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红在共同犯罪系主犯。被告人李春红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春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春红伙同张某1、丁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6年5月期间,以营利为目的,租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塘湾里34号一楼,雇佣韩某、曾某1、曾某2、张某2、黄某(均另行处理)从事看场子、抽水、放水等工作,以“斗牛”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95080元。被告人李春红于2016年10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春红归案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春红等人开设赌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3、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在该案赌场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0400元、抽水款人民币3080元。4、证人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1)证人韩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赌场由“黄毛”(经辨认为张某1)、“丁成”(经辨认为丁某)、“小三”(经辨认为李春红)三个老板开的。其是李春红安排在赌场里抽水的。赌场按照庄家赢钱的百分之十抽水,每满二千就拿出来一次,其手机里也会记录一下。最后三个老板分抽水款,赌场里的费用都是每个老板发给各自的人。案发当天赌桌上有3080元的抽水款,之前自己拿了2个2000元给丁某。(2)证人曾某1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赌场是张某1、“丁成”(经辨认为丁某)、“小珊”(经辨认为李春红)三人开的,赌场开了一个多月。韩某是帮李春红抽水的。张某1让其在赌场里看庄风,让张某2在赌场看场子。被抓那天,其问韩某抽到多少,韩某给其做了一个“八”的手势,意思是抽了8个两千元了。其靠在墙边休息的时候,警察来抓赌了,当时麻将桌上还有3080元的抽水款。案发前一天晚上赌场一直持续到第二天早上9时许,其负责记庄风,满2000元就交给老板,每交一笔都在手机上记一下,到第二天早上7点其记了45个,后来其累了,就让韩某记录。(3)证人曾某2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赌场由“黄毛”(经辨认为张某1)、“丁成”(经辨认为丁某)、“小三”(经辨认为李春红)三个老板开的。张某1安排曾某1,李春红安排韩某,由曾某1、韩某一起负责抽水。被抓当天赌桌上有3080元的抽水款,之前其看到韩某拿了2000元抽水款给丁某的手下。其听说案发前一天赌场抽水款有10万元。(4)证人张某2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赌场由“黄毛”(经辨认为张某1)、“丁成”(经辨认为丁某)、“小衫”(经辨认为李春红)三个老板开的,后来还有个叫“二哥”的人加在李春红股份里面。每天赌场结束后其代替张某1与李春红、丁某分钱。案发前一天赌场到早上7点才结束,分钱的时候李春红说在赌钱的过程中已分了两个三万了,之前的钱张某1自己拿了。最后其参与分的只有四万元,分给张某110300元,分给丁某6300元,其余都是李春红的。(5)证人张某3、朱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3将塘湾里34号的一间租给朱某用来放货物的,朱某将该间房屋租给“黄毛”(经辨认为张某1)。(6)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3日开始“黄毛”(经辨认为张某1)和“丁成”(经辨认为丁某)、“小衫”(经辨认为李春红)在塘湾里34号一楼开了一家赌场,是用麻将牌玩斗牛赌博的。赌场每天晚上都开的,其在赌场里负责用“黄毛”给的钱向赌客放水。张某2告诉其被抓前一晚赌场抽水有11万元。(7)证人方某、梁某1、汪某、徐某、梁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在李春红等人开设赌场内参赌的情况。5、书证:(1)被告人李春红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春红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曾某2等多人因赌博被行政处罚。6、被告人李春红当庭供述了其伙同张某1、丁某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人民币9万余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红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红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春红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春红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春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春红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零八十元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李春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二千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寅人民陪审员 周洪明人民陪审员 陈其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宝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