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9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付军与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付军,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345号原告吴付军,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委托代理人兰易易,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15区宝安客运中心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孙甫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法定代表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易易、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简称西部公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一、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567718.5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西部公汽公司赔偿;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西部公汽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住院时花费的全部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被告西部公汽公司还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该现金应从本案责任中予以扣减。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本案肇事车辆并未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人者责任险,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属适格被告。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肇事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两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假定法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该险总限额为30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向原告的住院医院垫付了医疗费65000元,剩余限额为235000元。3、原告的具体诉求不合理。护理费应当仅以最低工资标准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并未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应当予以驳回,假定计算也仅能以最低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且不属于人民保险公司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年限应当按实际月份计算;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营养费过高,请酌情减少。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13日8时5分许,被告西部公汽公司员工石松清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深圳市××新区公明街道公常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中泰工业园路段时,车辆失去平衡致使乘客原告吴付军与车厢座椅发生碰撞,造成吴付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松清负担事故全部责任。三、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类型、保险合同内容:人民保险公司为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四、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车主情况:被告西部公汽公司系粤B×××××号车车主,驾驶员石松清是西部公汽公司员工,本案事故发生在石松清履行职务过程中。五、受害人身份情况:原告为农业户籍人口,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参保社会保险、缴交个人所得税满一年以上。六、受害人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在深圳市××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留陪1人;入院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上中、侧切齿折断;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两周,定期门诊复查,术后一年左右依骨折愈合情况适时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口腔门诊继续诊疗上前牙疾患,脊柱关节门诊随诊。原告发生住院医疗费67308.03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65000元,余款由被告西部公汽公司垫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9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评估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修复牙齿费用每次约6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计至70岁,尾数按10年计,评估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七、损失构成情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后深圳龙城医院、龙岗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原件,原告出院后医疗费总额1723.84元。至于原告提供的深圳市××新区中心医院票据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牙齿修复费用,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诉求,本院认定为24000元。以上合计37723.8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843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核算护理费3681.95元(58431元/年÷365天×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按照每天100元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4、误工费:平安银行深圳公明支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显示,2016年8月至10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405.67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定残时间,核算误工费为28882.11元[7405.67元/月÷30天×(14+14+89)天]。5、营养费:根据相关医嘱,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423393.62元。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已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合法收入来源,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7799.8元(44633.3元/年×20年×30%)��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原告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潘次仪、其子女吴俊杰、吴程玲三人,均为农业户籍人口,其中潘次仪抚养义务人为三人。结合受害人身份状况、抚养人数和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593.82元[32359.2元/年×(13+10/12)×30%÷3人+32359.2元/年×(8+6/12+14+4/12)×3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3780元。9、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八、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西部公汽公司垫付原告现金2000元。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532261.52元(37723.84元+3681.95元+2300元+28882.11��+2000元+267799.8元+155593.82元+30000元+3780元+5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情况,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西部公汽公司负担。因西部公汽公司已垫付现金2000元,该款应予抵扣,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530261.52元。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并不对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且有利于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故本院认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235000元。至于余额295261.52元,应由被告西部公汽公司负担。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付军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530261.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付军235000元;三、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付军295261.52元。四、驳回原告吴付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9元,应由原告负担313元,被告西部公汽公司负担4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一军书记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