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8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陆丰市人,,小学文化,农业,现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0月25日1时30分许在自家门口观看他人打麻将,受害人方某骑摩托车回家途经刘某甲家门口看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有人在打麻将后,停车并扬言要报警,并且侮辱刘某甲的妻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儿子刘某听后从家中出来,刘某将方某推到在地,被告人刘某甲用手机砸伤方某脸部,致方某鼻部骨折及胸部等软组织挫擦伤,尔后,双方被劝离现场,方某被群众送至医院治疗。经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竟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0月25日1时30分许在自家门口观看他人打麻将,被害人方某骑摩托车回家途经被告人刘某甲家门口看到里面有人在打麻将后,停车并扬言要报警,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儿子刘某听后气愤从家中出来,刘某将被害人方某推到在地,被告人刘某甲捡起被害人方某掉在地上的手机砸向被害人方某的脸部,致其受伤流血。尔后,被群众劝离现场,被害人方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方某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并双侧鼻骨骨折,胸部、右前臂软组织挫擦伤,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其损伤程度据双侧鼻骨骨折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鉴定意见:方某上述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后经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一方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某被伤害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方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刘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理。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月25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金厢边防派出所陆公金边受案字(2016)00055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6)00828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方某被殴打”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5张证实,2016年10月25日2时30分左右,现场位于陆丰市金厢镇山门村戏台附近小店,中心现场为小店门口,东面为居民区,西面为一间寺庙,北面、南面均为居民屋。经勘查,在现场未发现其他有效物证、痕迹。现场拍摄照片5张,绘制现场图一份,制作现场笔录一份。3.陆丰市公安局金厢边防派出所《搜查笔录》证实,2017年1月25日22时35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刘某甲住址(陆丰市金厢镇山门村二巷30号)进行搜查,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中未搜出违法违禁物品。4.陆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活)字[2016]10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陆丰市人民法院《入院记录》、《CT报告单》(急诊)、照片8张证实,根据病历资料及检验所见,伤者方某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并双侧鼻骨骨折,胸部、右前臂软组织挫擦伤,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其损伤程度据双侧鼻骨骨折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鉴定意见:方某上述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5.《调解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一方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某被伤害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方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刘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理。6.陆丰市公安局金厢边防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日期为1967年9月7日等基本情况。7.陆丰市公安局金厢边防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1月25日被抓获归案。8.被害人方某陈述,2016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当时我喝了约三两自酿白酒,在路过山门村戏台附近的小店也就是刘某甲家门口时候,我发现刘某甲家里在打麻将,我觉得这么晚打麻将扰乱邻里休息,我就说“这么晚了你们还打麻将,打的人心惶惶的,我要报警.”然后我刚要拿手机报警,刘某甲拿着钢管没说什么就打我,大约70厘米的钢管打在我的鼻梁上,他儿子拿着一把菜刀也冲了出来,刀约30厘米,但不是菜刀,我被刘某甲打到之后,鼻子流血了,我摔下了摩托车,头晕,我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了,他们还继续打我,我没有还手。陈某就过来拉开我们,送我去医院啦。当时我被刘某甲打到之后头很晕,不知道他儿子有没有打我。刘某甲妻子没有打我,手里没有拿工具。我的右眉角下处、右肩膀处、右手臂受伤了,被打的地方有流血。我和刘某甲是同乡同村,没有关系。七八年前发生过矛盾。我没有去刘某甲家闹事。我有苹果5手机,屏幕坏了。被刘某甲那天晚上损坏的。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被害人方某辨认出2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于2016年10月25日凌晨2时左右殴打他的男子刘某甲。9.证人陈某证言:2016年10月25日2时许,当时我在刘某甲家打麻将,听到方某开着摩托车来到刘某甲店铺并带着有喝醉的语气说要报警这里赌博。刘某甲夫妻和他儿子刘某听到方某过来后就准备出店铺看是什么情况,我当时和刘某甲就说,不要管他,他喝醉了。但是他们一家三口还是出去了,接着我就听到有打架的声音便随即跑出去看,看见方某已经坐在地上,身上流着血,刘某手里拿着一根钢管站在旁边,刘某甲夫妻也在周围,但是没有打他。于是我就打120,接着方某就说要来派出所报案,但是他受伤了开不了摩托车,于是我就开着他的摩托车送他来派出所,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我和方某是同村同乡。认识刘某甲,他在山门戏台附近开小卖部的。打的时候我没有看到,等我出来的时候看到方某坐在地上,脸上和身上都有流血。方某鼻子和颧骨流的血。方某和刘某甲一家之前有过矛盾,他们打架的时候没人看到,但是方某受伤坐在地上有人看到。方某有喝酒并且喝醉了说话都说不出来。方某因为他喝醉了说要报警这里有赌博才被人殴打的。10.证人吴某真证言:2016年10月25日0时30分许,我老公方某一个人独自开着摩托车出门了。在2点30分左右,我听到邻居过来和我说我老公在山门刘某甲店铺门口被人打了,于是我就马上过去了。到达现场后,我看我老公躺在地上已经不省人事了,全身都是血了,在旁边有刘某甲一家三口,其中刘某甲手里面还拿着一把菜刀,刘某甲儿子手里面也拿了一把40公分左右的长刀。他们看见我过来后就把刀拿回去藏起来了,于是我就扶起我老公要来派出所报案,周围有一个叫陈某看见我老公受伤开不了摩托车,于是就开着我老公的摩托车送我们来派出所,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方某是我老公,我到达现场后他们已经打完了,没看到刘某甲一家打我老公,我老公已经倒在地上,刘某甲一家三口站在他们店铺门口,周围有几个人围观。方某鼻子、颧骨和手都被打了,有流血。刘某甲一家和方某之前有过矛盾,但是很久以前了。刘某甲手里拿着的是一把平时家用的菜刀,长约20-30公分左右,铁质的。刘某甲儿子手里面拿的是一把长度40公分左右的铁质长刀。我没有看到刘某甲和他儿子用刀打我老公。11.证人刘某证言:2016年10月25日将近2时许,方某喝完酒骑着摩托车经过我家小店门口,就拿起手机说要报警我家有卖淫、聚赌现象,当时我听了很生气,就推了他一下,他就从摩托车上倒下来了,坐在地板上,然后我父亲刘某甲就捡起方某掉在地上的手机砸向了方某,之后就被打牌的群众拉开了,我捡起一根钢管想要打方某,被我母亲方某乙拉住了,就没有打他了。方某经常喝完酒来我家闹事,那天晚上有喝完酒说我家卖淫聚赌,我很生气就过去推了他一下。当时方某被我推了之后没有受伤。之后我父亲出来捡起掉在地板上的手机砸向他,碰到了方某的鼻子,然后他的鼻子就流血了。当时有一个叫“门板”在现场,就是他在那里劝架拉开我们双方的。1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左右,方某骑着摩托车到我家小店门口,看到我们在打麻将,声称要打电话报警说我开赌场,我老婆开鸡店卖淫当鸡婆,我在小店里面听了之后很生气,就出来看到方某坐在摩托车上,我儿子刘某也跟着出来,去推了方某一下,他就倒在地上,他手机也掉在地上,然后他就准备起身打我的时候,我就捡起他掉在地上的手机,往他身上扔过去,然后就看到他脸上有流血,我不是有意要砸伤他,只是他起身冲过来要打我,我自己本能反应一下,后面就没有了。随后周围的人就把他拖走。我没有用其他工具打方某,因为他经常喝酒,喝完酒喜欢去村里面闹事,去我家的次数就有十次,村里面其他人就少一点,这次还污蔑我老婆卖淫当鸡婆,我受不了了,就打了他。几年前我与方某有打过架,我小脚骨被打断,方某也因为此事被陆丰法院判刑十个月,然后出狱后一直找我麻烦。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那晚我儿子就推了方某一下,手里拿着钢管,没有打方某,被我老婆抱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械故意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予考验期限。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以下基本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2、持械;3、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4、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并取得谅解;5、坦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铁生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建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