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朱瑞林与朱纯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纯明,朱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纯明,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瑞林,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纯明因与被上诉人朱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4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朱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朱瑞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纯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借款本金的偿还时间、利率标准及还款数额等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被上诉人朱瑞林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案涉借款本金的偿还时间以及利息的支付情况,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和案外人徐某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朱瑞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纯明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纯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瑞林借款并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瑞林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朱纯祥担保人朱纯明,2015年2月16日”。后借款人朱纯祥依照每月7000元的利息标准还款至2015年12月。后双方约定两次归还的款项50000元、33000元均为本金。一审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朱纯明对涉案款项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朱纯明应归还借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纯明对涉案款项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朱纯明为涉案款项的担保人,这一点从借条上就可以看出。2.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间、未约定担保期间,但是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期限为5个月,故朱纯明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3.在保证期间内,朱纯明陈述2015年5月、6月朱瑞林和证人徐某去过其家里。对于朱瑞林去朱纯明家的目的,朱纯明称并不是要钱的。朱瑞林和证人徐某原告和证人均陈述2015年5月去被告朱纯明家要钱的,只是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陈述在2015年11月,朱瑞林打电话找朱纯明。一审法院认为,从2015年5月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朱瑞林就要求朱纯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这种情形来看,2015年11月朱瑞林再通过电话联系朱纯明要求其还款的可能性极大,故认定朱瑞林要求朱纯明承担担保责任应在2015年11月。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是约定利息的。朱瑞林自认、朱纯明及出庭的证人徐某均证实月息7000元即月息3.5%。对于案外人朱纯祥是按照约定利率支付15个月的利息还是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朱纯明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以朱瑞林自认还利息至2015年12月为准。综上,朱纯明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50000+33000)即117000元。4、对于最后归还款项50000元及33000元的时间表示不清,朱瑞林称是最后一笔是今年3、4月份,一审法院以对朱纯明有利的为准,认定两笔借款本金归还时间为2016年3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朱纯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瑞林11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审中,除了对借款人朱纯明按月支付的7000元款项的性质存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其卡号为62×××55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朱纯祥两次偿还借款本金的时间。该查询明细系银行机构系统生成并加盖银行印章,上诉人对此亦未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借款人朱纯祥于2016年1月19日、4月8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33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就案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二、上诉人若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即案涉款项的利息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就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借款的借期为五个月,且借条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7月16日到2016年1月15日。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对此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陈述其系案涉借款的中间介绍人,并且和被上诉人于2015年5、9月份到上诉人家里催要款项。此外,被上诉人陈述其于2015年11月电话联系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据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尽管借款人按月支付7000元,但五个月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出借人仍有权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全部款项;而上诉人对于证人徐某于借款发生后到过其家以及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联系其本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通过借款中间介绍人以及电话联系的方式向保证人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具有高度可能性。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且利率标准为月利率息3.5%。在先的事实陈述应视为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确认及权利处分行为,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任意予以否认,这是民事诉讼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的体现。本案中,通过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多次陈述即“被1(借款人朱纯祥)去年偿还原告(被上诉人朱瑞林)一年利息”、“原告(被上诉人朱瑞林),被1(借款人朱纯祥)借你的20万元,被1(借款人朱纯祥)给你83000元的本金,利息也8万多元,这个利息能否算成本金”以及“钱其实是徐某的钱,徐某给原告让原告借钱给朱纯祥,利息是3.5分”能够说明上诉人对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是知晓的。此外,根据证人徐某的陈述以及借款人每月支付7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且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5%。综上,在借款人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案涉借款的剩余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借款人按月息3.5%即每月7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故每月7000元中超过月息3%部分应当冲抵本金,一审法院未予冲抵应予以纠正(冲抵本金明细详见附表)。因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息2%。此外,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借款本金83000元的偿还时间发生变化,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作调整。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而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二、朱纯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瑞林借款本金105536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息2%分段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以18853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8日,以13853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6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553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合计7025元,由上诉人朱纯明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朱瑞林负担3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审 判 员  吴军良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一七年六月二日一七年六月八日法官助理王更书记员安国玉附: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已付利息冲抵本金明细月份按照月息3%应支付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的数额剩余借款本金2015年3月600010001990002015年4月597010301979702015年5月5939.11060.9196909.12015年6月5907.31092.7195816.42015年7月5874.51125.5194690.92015年8月5840.71159.3193531.62015年9月5805.91194.1192337.52015年10月5770.11229.9191107.62015年11月5733.21266.8189840.82015年12月5695.21304.8188536(单位:元,按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一位计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8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