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群诉安梦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群,王东尼,冯清文,许荣成,赵丽平,李强,张玉艳,安梦博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群,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B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辩护人蒋力飞、徐玉翠,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尼(英文名ONGAHCHAI),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新加坡共和国国籍,大专文化,系上海B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暂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濛,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清文(英文名PANGSENGBOON),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新加坡共和国国籍,,高中文化,系上海B有限公司运营总监,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辩护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荣成(英文名KOHYONGSENG),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新加坡共和国国籍,,初中文化,系上海B有限公司原运营总监,暂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俊辉,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丽平,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B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B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观音乡,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艳,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B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暂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辩护人毛油丽,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安梦博,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B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河南省登封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群、王东尼、冯清文、许荣成、赵丽平、李强、张玉艳、安梦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群、王东尼、冯清文、许荣成、赵丽平、李强、张玉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群、王东尼、冯清文、许荣成、赵丽平、李强、张玉艳及其辩护人蒋力飞、徐玉翠、李濛、俞玮月、周俊辉、毛油丽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XX协会赵峥嵘担任英语翻译。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吴志坚在上海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租用上海市XX路XX号光启城2109室作为经营场所,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通过举办酒会、散发广告等方式对外宣传黄金产品、境外金融产品等投资项目,并承诺高额回报,以此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2013年7月、12月,被告人王东尼、王群先后加入A公司,均担任公司销售总监,直接负责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并带领各自销售团队对外开展业务。2013年7月,被告人许荣成加入A公司,担任公司运营总监,直接负责公司日常行政管理、投资合同审批等工作,2014年6月离开公司。2014年8月,被告人冯清文加入A公司,继任公司运营总监,直接负责上述工作,并在公司经营后期,带领销售团队直接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被告人赵丽平、李强、张玉艳、安梦博作为销售经理,在王群、王东尼的领导下,带领各自销售团队对外开展业务。经司法审计,截至2015年7月案发,吴志坚以A公司名义吸收400余名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6,100万余元(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王群、王东尼参与吸收的资金分别累计达2,500万余元、1,800万余元。被告人冯清文、许荣成参与吸收的资金分别累计达3,600万余元、2,200万余元。被告人赵丽平、李强、张玉艳、安梦博参与吸收的资金分别累计达1,300万余元、850万余元、380万余元、37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群、王东尼、冯清文、许荣成、赵丽平、李强、张玉艳、安梦博先后根据公安人员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从A公司经营场所查扣到涉案投资合同、宣传资料等赃证物品。王群等八名被告人到案后交代了各自基本犯罪事实。后赵丽平否认其所犯罪行,在法庭审理最后陈述阶段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李某1、鲍某1、俞某、司某、鲍某2、邵某、汪某、章某、程某、鲁某、崔某、徐某、曹某、万某1、金某、李某2、王某1、米某、李某3、顾某、王某2、夏某、万某2、钱某等的证言及自书材料,委托投资理财合同、收益计划表、宣传材料、POS机交易凭证、收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佣金清单、公司人员通讯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护照复印件、签证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人王群、王东尼、冯清文、许荣成、赵丽平、李强、张玉艳及安梦博到案后亦作过供述。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群、王东尼、冯清文、许荣成、赵丽平、李强、张玉艳、安梦博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王群、王东尼、冯清文、许荣成、李强、张玉艳、安梦博均系自首,赵丽平自动投案后曾交代所犯罪行,后予以翻供,但在一审宣判前尚能供述基本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对王群、王东尼、冯清文、许荣成、赵丽平从轻处罚,对李强、张玉艳、安梦博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王东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冯清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许荣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赵丽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玉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安梦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诉人王群对其行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但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自己并非结伙作案,且只处于从属地位,故原审量刑过重。王群的辩护人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各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犯罪合意,不构成共同犯罪;王群相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核心决策层等人,属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考虑王群悔罪并有自首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改判。上诉人王东尼对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单位犯罪,且认定的犯罪金额不准确。王东尼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王东尼本人虽是公司名义上的销售总监,但实为普通业务员,自始至终只是在服从领导的安排,故应认定为从犯;一审认定王东尼的犯罪金额有误,实际上其只拿到了10万元左右的佣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从轻量刑。上诉人冯清文提出,一审认定的犯罪金额不准确,且量刑过重。冯清文的辩护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冯清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冯清文作为公司的运营总监,只负责公司的行政管理,并不负责对外招揽客户或者吸引投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上诉人许荣成提出,其没有参与A公司的任何犯罪行为,实际上也没有担任过公司营运总监的职务。许荣成的辩护人对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因为许荣成是为了追讨吴志坚的欠款而进入A公司的,其虽然名义上是公司的运营总监,但没有参与提成、业务拓展、资金分配等,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赵丽平对其行为构成犯罪无异议,但提出一审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其并非A公司的员工或股东,主观上亦没有恶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能对其改判缓刑。上诉人李强对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其系通过正规渠道进入A公司工作,不属于团伙作案,实际上其经手的业务仅400余万元,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玉艳对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量刑过重。张玉艳的辩护人提出,张玉艳在A公司只是最基层的销售,应认定为从犯,且具有取得了受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本案是否是单位犯罪,A公司成立后除面向公众非法吸收社会资金外,未从事其他业务,依法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关于本案各上诉人的犯罪金额,原判依据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意见,且对各上诉人所涉的犯罪金额进行了区分,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量刑,原判结合本案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投资人众多,且投资人损失未能追回等情节,亦充分考虑了各上诉人均构成自首等因素,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据此,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针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检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海B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吴志坚(GOHCHEEKIN)。公司成立后,自2013年7月始,A公司的唯一业务就是与850余人签订《黄金买卖合同》、《激进型》、《金多宝》、《稳健型》、《灵巧型》、《珠宝协议书》等投资协议,直至2015年6月不再履行合同,期间并未从事其他业务。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吴志坚曾投资开设了一家珠宝店,经查,A公司有珠宝投资产品,该产品经营模式即客户出资购买珠宝,可享有一年4次累计8%的分红,一年后,客户可将珠宝回购给A公司支付折旧费。如果吴志坚用涉案的赃款投资开设了珠宝店,应认定系其对犯罪所得的处理,客户即使从吴志坚开设的上述珠宝店选购珠宝,亦不能证明A公司具有其他的合法经营事项。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为主要活动,依法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一审法院的定性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二、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各自参与的犯罪数额认定是否准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7月、12月,王东尼、王群先后加入A公司,均担任公司销售总监,直接负责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并带领各自销售团队对外开展业务。2013年7月,许荣成加入A公司,担任公司运营总监,直接负责公司日常行政管理、投资合同审批等工作,2014年6月离开公司。2014年8月,冯清文加入A公司,继任公司运营总监,直接负责上述工作,并在公司经营后期,带领销售团队直接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赵丽平、李强、张玉艳、安梦博作为销售经理,在王群、王东尼的领导下,带领各自销售团队对外开展业务。上述各上诉人每个人均有自己的工作职责,按照各自的权限范围参与到犯罪活动之中,故均应对自己以及团队吸收的资金承担法律责任。许荣成、冯清文作为A公司的营运总监,应对任职期间A公司利用投资合同实际吸收资金承担刑事责任。经司法审计,截至2015年7月案发,吴志坚以A公司名义吸收400余名投资人资金共计6,100万余元。其中,王群、王东尼参与吸收的资金分别累计达2,500万余元、1,800万余元。冯清文、许荣成参与吸收的资金分别累计达3,600万余元、2,200万余元。赵丽平、李强、张玉艳、安梦博参与吸收的资金分别累计达1,300万余元、850万余元、380万余元、370万余元。各名上诉人对犯罪数额所提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量刑是否适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量刑依据不仅参考了司法鉴定意见中列明的各上诉人及其团队参与的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亦综合考虑了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王群、王东尼、张玉艳均提出,三名上诉人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经查,王群、王东尼作为销售总监、张玉艳作为销售经理带领各自团队直接吸收投资人资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并非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张玉艳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王群、王东尼等人较小,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体现。许荣成上诉否认其担任A公司运营总监的职务,与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王东尼、冯清文、许荣成、李强、张玉艳、安梦博均系自首,赵丽平依法可认定为自首,鉴于本案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投资人众多,且投资人损失未能追回,一审法院根据各名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王群、王东尼、冯清文、许荣成、赵丽平从轻处罚,对李强、张玉艳、安梦博减轻处罚。量刑系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对各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群、王东尼、冯清文、许荣成、赵丽平、李强、张玉艳、原审被告人安梦博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珍审 判 员  顾苹洲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丁学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