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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夏桂范与王赞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范,王赞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403号原告:夏桂范,女,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锐,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赞桥,男,满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XX阳泉安中路483号泉龙大厦。负责人:王秀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桂范与被告王赞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2017年4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桂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夏桂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3,74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12,323.64元;交通费593.30元;伤残赔偿金29,881.03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复印费29.60元;二次手术费19,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60,769.39元。(由于当事人承担次责,赔偿费为129,886.84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08时20分许,王赞桥驾驶闵C35V31号小型客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明德路口处时,与人行横道内的的行人原告由东向西同行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被告王赞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经查,闵C35V3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单方的鉴定结论不认可,需提出重新鉴定。医疗费部分非医保用药给予20%核减,丙类药剔除。其他各项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王赞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方不承担精神损失费和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08时20分许,王赞桥驾驶王正君所有的闽C×××号小型客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明德路口处时,与人行横道内的行人夏桂范由东向西同行相撞,导致夏桂范受伤。伤后住院治疗12天。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王赞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桂范负事故次要责任。闽C×××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9,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对于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1-28号鉴定意见书,因当事人均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作为闽C×××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付。剩余部分由王赞桥赔付。关于夏桂范��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经核算夏桂范提交的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票据,可认定与此次事故相关的医疗费为82,058.52元(193.30元+140.50元+81,040.22元+50.00元+10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84.50元),夏桂范主张2016年10月20日西药费1,876.00元,无相关医嘱,无法确认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性,不予保护。此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一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50,440.96元[(82,058.52元-10,000.00元)×70%];2.夏桂范住院共计12天,应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2天×100.00元/天),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840.00元(1,200.00元×70%);3.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元/天),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6,300.00元(9,000.00元×70%);4.护理费10,873.80元(90天×120.8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交通费酌定保护3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居住证明和产权证,可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保护29,881.03元(24,900.86元×12年×10%),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3,300.00元(19,000.00元×70%);9.复印费元29.60元,由王赞桥负担20.72元(29.60元×70%);10.鉴定费3,300.00元,由王赞桥负担;11.律师费过高,本院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业保护4,500.00元,由王赞桥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桂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935.7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9,88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4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营养费6,300.00元、后续治疗费13,300.00元;二、被告王赞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夏桂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20.72元:其中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00元、复印费20.72元;三、驳回原告夏桂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00元,由被告王赞桥负担2,995.00元,原告夏桂范负担5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审 判 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娄红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