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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5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15500周永伟与须建明、三牛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伟,须建明,三牛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5500号原告:周永伟,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辉,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红,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须建明,男,汉族,1961年12月2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三牛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三牛工业城,组织机构代码62841736-2。法定代表人:须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欢欢,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周永伟与被告须建明、三牛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因被告须建明、三牛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并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须建明、三牛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须建明、三牛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止);2、被告须建明、三牛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须建明、三牛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须建明系三牛公司及昆山市三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昆山三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起,被告须建明为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20日根据被告须建明的指示,原告向昆山市三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须建明个人账户汇款184万元,另现金交付须建明26万元,上述合计借款260万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须建明向原告出具260万元的借条,同日出具了利息200万元的欠条。经催要,鉴于被告债务偿还能力出现严重困难,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须建明、三牛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三牛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被告须建明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184万元,但昆山三牛投资有限公司已归还原告本息合计190万元,应从借款金额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0日,原告周永伟向案外人昆山市三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汇入50万元。2011年12月16日,原告周永伟委托李绵珍向被告须建明转账汇入184万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须建明向原告周永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永伟人民币260万元正(¥260万)。2013年1月17日,被告须建明向原告周永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永伟人民币200万元正(¥200万)。庭审中原告认可该200万元的欠条系原告的260万元的借款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月17日的利息形成。被告须建明(或委托昆山市三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还款如下:2012年1月13日还款5万元,2012年2月14日还款4万元,2012年10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月17日还款20万元,2013年2月12日还款2万元,2013年5月6日还款3万元,2013年6月28日还款2万元,2013年8月1日还款2万元,2013年9月4日还款2万元,2013年9月27日还款2万元,2013年10月22日还款4万元,2013年11月2日还款2万元,2013年11月29日还款5万元,2013年12月3日还款2万元,2013年12月17日还款3万元,2013年12月24日归还2万元,2014年1月15日归还5万元,2014年1月27日归还20万元,2014年3月19日归还5万元,2014年4月21日还款10万元,2014年4月30日归还2万元,2014年6月1日归还1万元,2014年6月10日归还2万元。2014年7月2日还款10万元,2014年7月11日还款10万元,2014年8月19日还款2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月3日还款1万元。共计166万元。另查明:案外人昆山市三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变更为昆山三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须建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须建明向原告周永伟借款234万元的事实,其中184万元有汇款记录,双方确认无误,另有50万元转入被告须建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昆山市三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被告须建明本人签字确认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在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260万元的借条中有26万元系现金支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现金26万元予以了交付,故对该26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利息,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了上述借款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月17日形成的利息金额,也证明了上述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关于还款,经计算,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还款均不足以抵扣当期利息,直至2014年8月19日还款20万元当日,50万元的利息自出借日2011年10月20日起算为344666.67元,184万元的利息自出借日2011年12月16日起算为1198453.33元,共计1543120元,截止当日累计还款155万元,该金额应先抵扣利息1543120元再抵扣本金6880元,故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须建明尚结欠原告本金2333120元。此后的利息应当以233312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79326.08元,2014年10月10日还款10万元,应先抵扣利息79326.08元再抵扣本金20673.92元,截止2014年10月10日尚结欠本金2312446.08元(2333120元-20673.92元)。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3日以本金2312446.08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29496.98元,2015年1月3日还款10000元,故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须建明结欠原告周永伟本金2312446.08元,利息119496.98元,本息合计2431943.06元。此后的利息应当以2312446.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三牛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三牛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未在借条及欠条上盖章,原告出借的款项亦未转入被告三牛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账户,虽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须建明,但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抗辩其中63万元的还款系百老汇有限公司分红款,并提供股权协议与经营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的签订系与昆山百老汇娱乐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谢云兵签订,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原告抗辩部分还款系归还其他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两被告存在除本案之外的其他借贷关系,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须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伟本息2431943.06元及利息(以本金2312446.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56789元,由原告周永伟承担22068元,由被告须建明负担34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严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