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宋鸿宇与邱金亮、蔡连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鸿宇,邱金亮,蔡连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424号原告:宋鸿宇,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祖墩乡政府职工,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金亮,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松溪县。被告:蔡连英,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原告宋鸿宇与被告邱金亮、蔡连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鸿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被告邱金亮、蔡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鸿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金亮、蔡连英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50656.96元(其中本金138172.21元,利息12484.75元),此后利息以本金138172.21元为基数,按被告向银行贷款年利率12%计算,从2017年3月8日起计至上述代偿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金亮、蔡连英夫妻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27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期限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年利率12%,并由原告和叶劲雄共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贷款后,自2016年5月27日开始,被告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邮政银行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闽0724民初1130号判决。原告宋鸿宇作为担保人依据该判决内容,于2016年12月5日结清被告的贷款,共计代偿本息150656.96元,其中本金138172.21元,利息12484.75元。现原告就已代偿款项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邱金亮、蔡连英辩称,这笔贷款是其侄子以其名义向邮政银行贷款的,也是其侄子使用的,其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宋鸿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闽0724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向邮政银行贷款30万元及约定借款年利率12%,并由原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二、邮政银行还款情况说明、个人贷款还款单,证实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138172.21元及利息12484.75元,原告享有追偿权;证据三、被告的结婚证,证实被告邱金亮、蔡连英是合法夫妻关系,应共同对原告的诉请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邱金亮、蔡连英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贷款不是被告使用的,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金亮、蔡连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邱金亮、蔡连英夫妻因生意经营需要,向邮政银行贷款30万元,期限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原告和叶劲雄共同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后,原告和叶劲雄于2016年5月12日共同偿还贷款本息53986.97元。二被告自2016年5月27日开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故邮政银行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闽0724民初1130号判决,判决被告邱金亮、蔡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邮政银行借款本金22832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10日止,借款利息及罚息为5373.83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叶劲雄、宋鸿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宋鸿宇和叶劲雄作为担保人依据该判决内容,于2016年12月5日结清被告的借款本息共计247326.95元。原告宋鸿宇和叶劲雄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01313.92元,其中原告宋鸿宇代偿本金138172.21元,利息12484.75元,共计150656.96元。现原告就已代偿款项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宋鸿宇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本息150656.96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给其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7年3月8日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金亮、蔡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鸿宇代偿款150656.9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3月8日起计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元,减半收取1656.50元,由被告邱金亮、蔡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姚锦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