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建新诉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新,醴陵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醴法行初字第48号原告金建新,男,住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张乐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等权利。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单位地址: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阳东村。法定代表人温国战,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治国,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上诉、反诉等。原告金建新诉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22日和2017年6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华,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丁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新诉称: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下达《限期腾地通知书》,限原告腾空被征收的房屋交付被征收的土地。被告在征收原告的房屋,对征收标准、房屋面积、宅基地安置及人员过渡安置均未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提出复核请求,被告也未予理睬,双方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未及时足额支付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原告认为,被告征地补偿安置程序不合法,补偿标准过低、宅基地安置及人员社会保障无着落,人员搬迁过渡无措施,房屋及附属设施等数量有异议,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金建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金建新下达的《限期腾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了行政行为;证据3、提交申请复核书的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复核申请;证据4、三份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第一份《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拟证明被告①征地的程序违法,②征地批准之后,2年未实施,征地批文自动失效,具体条文是该决定的第十九条。第二份《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拟证明征地程序违法,征地批准文件2年内未实施的自动失效,具体条文是该规定的第十四条。第三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征收标准进行补偿,而被告没有按照这一标准来,所以被告程序违法,具体条文是该规定的第十二条第二款。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程序合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14日批准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在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征地6.7404公顷用于建设醴陵市土地矿产交易市场,原告的房屋在征地红线范围内。同年3月21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并进行了公告,在玉屏山村中塘组等六组进行征地。2006年1月9日前被告和玉屏山方塘组、茨菇塘组等签订了《征地协议书》。由于征地情况复杂,被告持续进行了征地活动,并对征地情况及补偿标准及时进行了公告。2010年5月23日被告和玉屏山村中塘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用中塘组土地22.1956亩,补偿款1272217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又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告知了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接着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到原告家中做工作,要求其申报家庭人口、房屋面积等,在原告不配合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丈量,并对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及拟安置人口情况进行了三次张榜公示,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此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补偿告知书》及《领取补偿款通知书》,期间被告已将拆迁补偿款拨到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要求原告及时办事处领取补偿款。过了《领取补偿款通知书》规定的领取补偿款日期后,被告才向原告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由此可见,被告的这一行为程序合法。二、补偿标准符合规定。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也将丈量结果及时告诉了原告,原告对此也没表示异议。为了使安置补偿工作公平公正,被告还请醴陵市公证处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了公证,这有醴陵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补偿标准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11]2号文件、株政函[2012]72号复函及醴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醴政办发[2014]5号文件的标准进行补偿,对家庭人员也按标准进行了安置补偿。同时,被告已将补偿安置款全部拨付到了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湖南省(2005)政国土字第14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拟证明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14日批准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在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征地6.7404公顷用于建设醴陵市土地矿产交易市场;证据2、征用土地公告,拟证明醴陵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1日发布了征地公告,在玉屏山村枫树、中塘、方塘、大坡等六组进行征地;证据3、征用土地公告照片,拟证明被告对《征用土地公告》在玉屏山村及时进行了公告;证据4、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将《征用土地公告》送达给了玉屏山村委会;证据5、征地协议4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9日前已和玉屏山村方塘组、茨菇塘组、大沙塘组、钟鼓组签订了征地协议,确定了征地面积及补偿金额,在湖南省(2005)政国土字第14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下达后已进行了征地;证据6、付款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已按征地协议的约定支付方塘等四组的征地补偿款249093元;证据7、醴陵市新兴彩瓷厂拆迁协议,拟证明被告和邹南新于2007年2月9日签订了该协议,被告一直是按照湖南省(2005)政国土字第14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进行征地;证据8、领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按协议向邹南新支付拆迁款50万元;证据9、征地公告,拟证明2009年醴陵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该公告,按照湖南省(2005)政国土字第14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继续在玉屏山村征用土地86.8995亩;证据10、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已将征地公告送达了中塘组;证据1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发布了该公告,公告了征地补偿标准及金额等内容;证据12、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将征地补偿安置公告送达给了玉屏山村委会;证据13、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相片,拟证明被告将两公告在玉屏山村进行了公告张贴;证据14、征地协议,拟证明被告和玉屏山村中塘组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了该协议,征用中塘组土地22.1956亩,补偿金额为1272217元;证据15、征地补偿情况表,拟证明被告对征用中塘组的土地进行了登记;证据16、承诺书,拟证明中塘组于2010年5月11日向醴陵市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承诺不以扣除25%的形式参加新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由此产生的责任与政府无关;证据17、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7日为土地矿产交易市场征地向阳三石街道办事处拨付征地补偿款7503699元;证据1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发布了该公告,公告了房屋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证据19、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送达给了玉屏山村委会;证据20、相片2张,拟证明被告在玉屏山村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进行了公告张贴;证据21、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已将听证告知书送达给了玉屏山村委会,该村放弃听证;证据22、醴陵市土地矿产交易市场红线图,拟证明金建新的房屋在该红线内;证据23、醴陵市矿产产品交易市场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及拟安置人口情况公示(一榜、二榜、三榜),拟证明被告通过调查后及时公告了被拆迁人家庭的基本情况、房屋面积及补偿金额;证据24、相片3张,拟证明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情况进行了及时公告;证据25、房屋测量图,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到被拆迁人金建新家中进行了实地测量,其砖混结构的房屋面积为535.81平方米、简易结构房屋为18.29平方米,合计554.10平方米;证据26、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调查表,拟证明被告通过调查,确认邹南连的家庭成员有7人,需对7人进行安置;证据27、醴陵市矿产交易市场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及安置人员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及家庭成员与被告的调查情况相符,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及玉屏山村委会工作人员予以确认;证据28、醴陵市公证处(2015)湘株醴证字第690号公证书,拟证明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告请醴陵市公证处对金建新的财产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证据29、谈话笔录2份,拟证明被告和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和3月18日两次上门做工作,并告诉了原告的房屋的拆迁面积及需安置的家庭人口7人,请原告确认,但原告拒绝签字;证据30、补偿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金建新作出了该告知书,告知原告的房屋各项补偿为1268949元,按期签订协议书可得奖励金额44328元;证据31、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将补偿告知书送达给了原告,但原告拒绝签字;证据32、领取补偿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将领取补偿款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告知了原告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到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证据33、付款凭据,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11月5日向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支付矿产交易市场的拆迁款14130140元和10874668元,合计25004808元;证据34、限期腾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金建新作出了限期腾地通知书,要求其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搬迁腾空位于玉屏山村中塘组的房屋、交付被征收土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补充提交证据,并于2016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36、37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35、玉屏山村委会证明2份,拟证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自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为醴陵市土地矿产交易市场征地后,即启动了征地拆迁的程序,并按协议支付了征地拆迁款,由于涉及征地、拆迁的村民小组和村民多,加上部分村民不配合拆迁工作,导致拆迁工作一直未完成。同时,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送达给了该村,并在中塘组范围内进行了张贴;证据36、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花名册,拟证明已将原告纳入到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的范围,将会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证据37、土地矿产交易市场项目拆迁对象信息表及存折,拟证明原告虽未和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被告已按其房屋实际面积及实际应安置人口计算出了补偿金额,并为原告在银行开了户,补偿款已足额付至原告存折上。经举证质证,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金建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三个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金建新对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缺少了拟征地公告,违反了法定程序,两年未用地,批文已自动失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发布程序有异议,没有在征用土地的所在村级村民小组进行公告,适用标准错误,应当是适用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标准,而不是适用醴陵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标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不是在被征地小组公示的;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征地公告未在原告的征地小组公告;证据5的三份征地协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6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支付的期限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支付对象和支付期限都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证据7、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公告中发布的批文已失效,公告未在征地的所在村民小组进行公告;对证据10有异议,虽然有些人在上面签了字,但是并没有在村民小组中公告;对证据11的合法性有异议,征地的批文已经失效,公告的程序有异议,也应当在所在的村组进行公告,公告上面适用的标准也不合法,适用的是株政发(2006)20号文件;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够证实这个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在原告所在地的村组进行了公告;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这个公告在原告所在地的村组进行了公告;对证据14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证据1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6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村民小组组长未经村民会议的情况下擅自做主,放弃社保部分,损害了其他村民的利益,其他村民都不知情,应当由他本人来承担这个法律责任;对证据17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支付对象应当是支付给被征地的村民小组,支付时效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在三个月内支付;对证据18的合法性有异议,征地批文已经失效,不具有合法性,所以被告在后面的征地都不合法了,应该要在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进行公示;对证据19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在原告所在地的村民小组进行公示;对证据20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在原告处的村民小组进行公示;对证据21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是送到了村委会,村委会无权代表老百姓表示放弃听证;对证据22有异议,搞矿产交易市场与原告无关,因为原告的房屋没有在红线图之内;对证据23的三性都有异议,征地批文已经失效,所以没有合法性,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这个公告,不能证明是在原告处公示的,而且被告提供的相片上的公告的时间、地点及内容都看不清楚;对证据25有异议,房屋层数、计算面积都有误差;对证据26的被安置人员无异议,但对房屋的层数、测量面积有异议,所以原告没有签字;对证据2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6的质证意见是一致的,就是因为对拆迁的房屋存在异议而且无宅基地安置所以才没有签字确认;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处没有到原告金建新的房屋实地去丈量,只是对国土局的证据进行保全;对证据29因为被告的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所以原告金建新拒绝签字;对证据30的合法性有异议,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补偿确定的面积和人员的安置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原告金建新收到了告知书后及时申请了复核;对证据31无异议;对证据32的合法性有异议,是由被告征地并不是阳三石街道办事处征地,被告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金建新,而不是由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来处理这笔拆迁款;对证据33的合法性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金建新;对证据34的合法性有异议,征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5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应当是近期内制作的,村委会不是征收土地的实施机关,无权证明是否持续征地;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到今天都没有领到醴陵市社会保障局的社保卡;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就是本案被告,不应由办事处行使其法定职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及安置措施都有异议。根据原告金建新与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金建新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三个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进行审查。原告金建新对被告提交的37份证据在“三性”上分别存有不同程度的异议,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年3月14日作出的征地批文在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征收6.7404公顷土地用于建设醴陵市土地矿产交易市场,原告金建新的房屋在征地红线范围内。同年3月21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并将此公告在原告所在的村、组进行了张贴,尔后在玉屏山村中塘组等六个组进行征地,并对征地情况及补偿标准进行了公布。在2006年1月9日前被告和原告所在的玉屏山村中塘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2010年5月23日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和玉屏山村中塘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收中塘组土地22.1956亩,补偿款1272217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告知了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告金建新不配合的情况下,对原告金建新的房屋进行了丈量及人员情况进行了公告,并对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及拟安置人口情况进行了三次张榜公布,原告金建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为: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为554.10平方米,其中砖混面积535.81平方米,简易结构面积为18.3平方米,可安置人口为7人,并经(2015)湘株醴证字第690号公证书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6月10日,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了《补偿告知书》,告知金建新户房屋的各项补偿费及补偿明细。原告收到《补偿告知书》后,向被告提出了复核申请。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11月5日将矿产交易市场的拆迁补偿款14130140元和10874668元,合计25004808元拨付到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2015年10月19日,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向金建新户送达了《领取补偿款通知书》,通知金建新户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到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逾期不领取将由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下达限期腾地通知书。金建新户未在《领取补偿款通知书》通知的时间内领取补偿款。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金建新户下发《限期腾地通知书》,认为金建新户提出房屋补偿依照现行政策太低、要求提高补偿标准的问题不符合株政发【2011】2号等文件规定,并要求金建新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搬迁腾空位于玉屏山村中塘组处的房屋,交付被征收土地。原告在《限期腾地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不满意补偿条件,不签字”字样。原告金建新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另查明,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4月14日将金建新户征地补偿款1268949元全部打入原告金建新的个人银行账户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10月31日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是否合法。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株洲市人民政府、醴陵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等法律法规规定。本案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征用原告金建新住所地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中塘组的土地过程中,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年3月14日批准的(2005)政国土字第149号审批单进行总面积为6.7404公顷的醴陵市土地矿产交易市场项目建设,原告金建新的房屋在征地红线范围内。醴陵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1日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并对该公告进行了张贴;之后,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陆续与被征地村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对该公告进行了公示。因拆迁工作量大,面广人多,过程复杂,征地工作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原告金建新的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在原告不予配合的情况下,被告对金建新家的房屋进行了丈量和拟安置人员情况进行了三次张榜公布,并将原告金建新房屋建设状况、结构、设施等进行了公证和证据保全,在此基础上,被告向原告家发出了《补偿告知书》。之后,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11月5日将矿产交易市场的拆迁补偿款合计25004808元全额拨付到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账户。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向金建新家发出了《领取补偿款通知书》,要求原告金建新自行前去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进一步完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将原告金建新家未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额支付到原告金建新的个人账户中,并提供了土地矿产交易市场项目拆迁对象信息表,并按照规定将被拆迁对象包括原告金建新纳入到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的范围。《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拒不腾地的,由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限期腾地。根据该规定,原告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拒不腾地的,被告有权对原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至于原告提出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原告应按规定先申请醴陵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但不能因此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建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 慎代理审判员 游 双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